杨子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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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作者:杨子兴律师时间:2018年09月29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405次举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年6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三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情形,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
  (三)致使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他人因为不执行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裁定,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杨子兴律师简介杨子兴,中共党员,聊城优秀律师,聊城优秀仲裁员,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刑事业务部主任,聊城市委、市政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聊城
  • 执业单位: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71520********8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