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投资虚拟货币亏损损失该谁承担
山东高法
案情简介
王某与赵某系朋友关系。2023年,赵某向王某介绍U币等虚拟货币投资项目,收益非常可观,王某心动不已。双方在微信上就U币的价格、利润、操作方式等进行了交流。王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赵某转账72500元,委托赵某注册账户并购买U币,赵某用该投资款购买了等值U币。此后,王某多次向赵某索要投资收益,但均没有收到任何收益,后平台暴雷停止运营,王某向赵某追讨投资款未果,遂将赵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返还投资款72500元。赵某辩称,王某转账的投资款已经全数用于购买虚拟货币,投资有风险,王某应自负盈亏。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2021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王某与赵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就委托投资虚拟货币事项达成一致,王某已将投资款72500元转入赵某账户,赵某受托购买了虚拟货币,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但因投资虚拟货币属于非法从事金融活动,故该委托合同应属无效。
另,《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王某明知虚拟货币存在高风险,为追逐高收益径行投资,盲目逐利系该损失发生的主要原因,王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赵某作为投资的实际操作者,对虚拟货币的合规性、风险性应具有一定认识,仍接受王某的委托进行非法金融活动,对损失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王某因此受到的损失,需按照双方过错比例予以分担,故法院最终酌定王某自担80%,赵某承担20%。
法官说法
司法实践中,对于虚拟货币委托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存在不同认识,一种学说认为,因涉及非法金融活动,损失自行承担,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另一种学说认为应该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比例,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受托人就过错范围负责。
一、涉虚拟货币委托合同的情形
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上登记注册账户,委托受托人从事投资活动的,或者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或实际上借用他人名义从事投资管理的,可以认定双方成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二、涉虚拟货币委托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
虚拟货币并非法定货币,其交易不受法律保护。2021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等十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通知中“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应当理解为与《民法典》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相一致,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比例,既防范投资者明知违法而参与虚拟货币交易,又约束受托人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否则受托人明知从事虚拟货币投资行为违反金融监管规定和公序良俗,却不承担因虚拟货币投资行为而引发的损失,有可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从合同无效中获益,不符合诚信与公平原则。
以2021年9月15日该通知为界限,对于2021年9月15日前发生的虚拟货币投资行为,应根据《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对于2021年9月15日之后发生的虚拟货币投资行为,因投资虚拟货币已被明确界定为非法金融活动,无论是通过个人之间委托购买,还是通过所谓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均属无效。由此产生的损失可以将具体行为的性质、各自的过错程度及损失产生的原因作为主要考量因素,由当事人分担。
虚拟货币交易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和经济风险。虚拟货币本质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价格波动剧烈,容易被投机者操控,投资风险极高,投资者们切勿被眼前的利益诱惑。
邢志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