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尽资质审核义务,网约车平台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么?
山东高法 2026年5月25日 16:45 山东 65人
案情简介
魏某驾驶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的车辆,通过网络平台承接网约车营运业务。某日,在乘客张某未关好车门的情况下,魏某启动车辆,致使张某摔倒受伤,造成人身损害。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魏某驾驶车辆按家庭自用性质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魏某并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后张某就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与各方协商未果,遂将魏某、某科技公司(网约车平台经营者)及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各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事故比例先行赔偿。魏某将家庭自用车辆用于经常性网约车营运活动,擅自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显著增加了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魏某也未将从事网约车营运一事向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依法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张某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部分,由直接侵权人魏某承担赔偿责任。
某科技公司将家庭自用、性质为非运营的车辆接入平台从事网约车营运,大幅提升了车辆的使用强度和运行风险,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同时也导致车辆商业三者险拒赔,受害人的损失填补渠道受限,对此存在明显过错。同时,某科技公司与魏某均未能提供魏某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说明平台未对驾驶员从业资质履行必要的审核义务,亦存在过错。综上,某科技公司作为网约车平台的经营者与管理者,未尽到必要、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52585.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2543.02元,由魏某承担赔偿责任,某科技公司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网约车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保障网约车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国家出台相关管理办法,对网约车经营活动进行规范与监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应当保证提供服务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换言之,网约车平台对入驻平台的司机资质、车辆运营资格负有法定的审核义务。本案中,某科技公司作为网约车平台经营者,未对魏某车辆的使用性质以及魏某是否具备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进行必要的审查,便允许其注册并接单运营。该行为不仅为魏某的非法营运提供了便利,使得不合规车辆和无资质司机进入服务领域,大幅提升了运行风险,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某科技公司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电子商务平台应尽审核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进一步明确,经营场所、经营活动的管理者与经营者,负有保障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网约车平台作为网约车运营服务的组织者、管理者,对整个运营服务流程具有管控权,应参照上述规定,对乘客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魏某的侵权行为是导致张某损害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某科技公司虽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因未履行资质审核义务,导致不具备资质的司机和车辆入驻服务平台,本质上是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在自身过错范围内对魏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邢志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