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纠纷的适格主体一般为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但在行政诉讼中,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有权提起诉讼。也就是说,有权提起针对行政协议纠纷提起诉讼的主体,需要与该行政协议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五条即规定了竞争权人、被征收征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人、公房承租人等可以作为行政协议案适格的原告。
如果根据行政协议约定,协议一方的权利义务被第三方承受,那么原行政协议的权利义务已经概括移转给第三方,故第三方可以替代原协议相对人成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具体到本案,虽然涉案《合同书》签订主体为某市政府和乙公司,但《合同书》第二条第一项明确约定,乙公司在安丘注册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承建长安路两侧沿街商铺和住宅的开发等内容。迅驰公司依法注册成立后,某市政府依约向其出让土地使用权,迅驰公司亦履行了前述合同中的道路建设、住宅开发、补偿安置等内容,相关项目均是以甲公司的名义进行。上述事实说明,经某市政府同意,乙公司将其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甲公司,甲公司已经代替乙公司履行了义务,亦应享受相应的权利。在无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甲公司作为合同权利人,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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