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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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翟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毛军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8日|分类:毒品犯罪 |360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男,1991年3月24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2018年4月12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军,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翟某,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2018年4月12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唐红,四川博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8〕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翟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莉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翟某及其辩护人毛军、刘唐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前后,被告人米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租住位于本市金牛区肖家村南三巷78号房屋,多次为他人运输毒品从事接应、称量等活动。同年4月11日,被告人翟某在他人指使安排下,采用体内藏毒方式乘坐火车将毒品海洛因从云南省昭通市运输至本市后,按照事先安排在金牛区人民北路二段9号铁道大酒店门口等待米某接应。同日16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上述铁道酒店门口将正在接头的米某、翟某挡获,当场从翟某随身挎包内查获白色固体62颗,后其在医院从体内排出白色固体4颗,以上共计净重346.76克,经抽样鉴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并从米某租住的房屋查获电子秤一部。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米某、翟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采用体内藏毒方式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346.76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米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均提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米某案发前多次为他人运输毒品从事接应、称量等活动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辩护人另提出米某在本案中是受他人指使和安排、胁迫参加犯罪,且系初犯和如实供述罪行,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翟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翟某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所承担的家庭责任重,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经对涉案白色固体抽样检验,海洛因含量为64.4%至64.9%之间;民警从米某处查获电子秤以及金色小米手机各一部并予以扣押,从翟某处查获白色oppo手机一部及涉案毒品且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

2.户籍信息。证实米某、翟某的身份情况,均系成年人。

3.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抽样笔录。

4.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6.电子数据。

7.米某平安银行卡交易明细。

8.证人陈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

9.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1)米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翟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翟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在他人安排下,由米某接应从云南乘坐火车并以体内藏毒方式共计运输346.76克毒品海洛因的翟某,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辅助作用可按从犯论处,予以减轻处罚。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米某处查获的手机、电子秤以及从翟某处查获的手机及挎包,均属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本人财物,应予没收;扣押在案的毒品系违禁品,应予没收。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米某辩护人所提米某系受胁迫参与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在案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米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米某多次为他人运输毒品提供接应、称量帮助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在案电子数据证实米某案发前多次发送相应称量、接应及索取报酬等情况,与银行卡交易明细亦能相互印证,结合米某关于其受人安排负责接应从外地携带毒品的人员并负责称量的供述,在案证据足以认定米某多次为他人运输毒品接应、称量的事实。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且辩护人所提米某如实供述罪行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所提米某系初犯且受人安排参与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予以减轻处罚。

针对翟某的辩护人所提翟某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翟某的辩护人所提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及翟某特殊家庭情况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毒品未流入社会系因公安机关及时予以查获,翟某特殊的家庭情况亦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均不能成为从轻处罚的理由。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米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31年4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翟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30年4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电子秤、手机、挎包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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