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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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离婚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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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开餐厅,退出协议怎么办

发布者:万芸律师|时间:2019年06月19日|分类:股权纠纷 |134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芸,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依红,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餐饮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侯某与被告餐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退款人民币38,570.20元、支付逾期利息2,000元(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今),合计40,57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销经营合同》,2016年,原告向被告递交退场申请,被告于2016年4月8日出具《退场回执》,被告应于2016年4月8日起90个工作日内将返款38,570.20元退回到原告交通银行卡。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回执约定退款,被告至今未履行。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联销经营合同》、《补充协议》、《退场回执》,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联营经营合同及退场协议,被告已违反退场协议约定,逾期尚未履行退款义务。

2、律师函及邮寄凭,2017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依退场回执约定履行退款义务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因被告注册地址无此单位,该律师函被退回。

被告餐饮公司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联销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拥有xx广场店内经营场地的使用权,原告为约定摊位的联销经营者,联销摊位为xx摊位及其设施。

2016年4月8日,被告出具《退场回执》,载明:今收到原告关于xx的退场申请,经公司核定同意退场。费用明细如下:3月15日到4月8日用水0.1吨(0.6元),用电177度(239元),物业费25平方米1,000元,管理费1,000元,营业额扣点4,500元,上月欠款268元,以前欠合同款5,604元,合计12,611.60元。3月15日到4月14日营业额1,181.80元,进场押金50,000元,应返款38,570.20元。被告将于90个工作日内退回到原告交通银行卡。自此,双方合同解除,之后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除本回执以外的权利。

2017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注册地邮寄律师信,要求被告履行《退场回执》约定的退款义务,因查无此单位遭到退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退场回执》的约定,被告应自2016年4月8日起90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8月12日前退还原告38,570.20元。被告未履行退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000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属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餐饮公司返还原告侯某38,570.20元;

二、被告餐饮公司给付原告侯某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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