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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投资人的多维视角审视清算型重整模式 ——对清算型重整模式经典案例的法税风险剖析

发布者:陈沈峰律师|时间:2021年06月09日|分类:税务 |636人看过

以投资人的多维视角审视清算型重整模式

  ——对清算型重整模式经典案例的法税风险剖析

 

导  言

2016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关于依法审理破产案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典型案例。其中有7起是破产重整案例。该些案例涉及多种类型的重整模式,即使同属一类重整模式,重整内容或方式也各不相同。这7起破产重整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经典案例,从重整结果来看应属成功典范。为此,之后的诸多破产重整案都是以此为模板进行操作。笔者选取其中一个案例,以战略投资人的多维视角进行审视,发现该模式对战略投资人而言存在容易被忽视的法律风险和税务风险。本文将在分析该案重整模式的法税风险基础上,针对战略投资人的不同投资目的提出相应的重整投资方案。

关键词:破产重整 战略投资人 清算型 剥离型税务风险

 

一、无锡尚德破产重整案概述

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关于依法审理破产案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典型案例》中的第十个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基本案情、审理情况及典型意义的描述,笔者基于论述目的划重点如下:

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尚德)成立于2001年1月22日,主要经营业务为研究、开发、生产、加工太阳能电池及发电产品系统等。因八家银行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申请对无锡尚德进行破产重整,2012年3月20日无锡中院裁定批准无锡尚德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为了彻底恢复无锡尚德的持续经营能力,在无锡中院的指导下,管理人通过招募程序择选战略投资者,江苏顺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光电)获得无锡尚德战略投资者资格。

2013年10月底管理人提交了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中明确顺风光电作为战略投资者支付30亿元现金,用于解决无锡尚德相关费用与债务的清偿。出资人持有的无锡尚德100%股权全部无偿让渡。职工债权、税收债权、担保债权均按照100%比例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受偿。

无锡中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保护金融债权,有效化解金融风险。从重整结果来看,有多家金融债权人选择了“现金+应收款”的清偿方式,为其他困境企业重整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二、管理人和法院视角下的无锡尚德重整模式定性

根据无锡尚德破产重整案的概述,从无锡尚德管理人的视角来看,债务人从战略投资人处获得资金实现了清偿债务的目的,保留了原有的主体资格,避免了被宣告破产的结局;从无锡中院的视角来看,通过引进战略投资人实现了“依法保护金融债权,有效化解金融风险”的目的。

站在管理人和法院的视角,不难看出无锡尚德的重整模式是:以清偿债务为目的,采取破产清算的方式,以战略投资人支付的价款作为主要偿债资金,按照破产清算相关规定进行财产分配。我国现行破产法并未对破产重整模式作出定义或分类,因此,在破产重整案的审理实践中法院或管理人将上述模式称之为“清算型重整”,在理论界一些学者也将“清算型重整”列为几大类重整模式中的一类。

笔者从上述“清算型重整”模式的外在形式挖掘到内在目的,发现该重整模式虽然形式上采取破产重整程序,但实质上仍然适用破产清算的法律规定;虽然结果上产生了重整的效果(即保留债务人的主体资格,避免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实质达到的仅仅是债权调整的效果;设定重整投资价款的依据是,先模拟破产清算程序得出债权清偿率,然后在法院组织、政府协调、管理人主导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商定一个高于破产债权清偿率的重整债权清偿率,以此为基础引进战略投资人,获得实现这一重整债权清偿率的偿债资金。

 

三、战略投资人视角下的无锡尚德重整模式分析

如前所述,无锡尚德的清算型重整模式对管理人而言,管理人按重整计划所列的分配方案对获得的偿债资金进行分配,基本不存在法律风险。对法院而言,实现了“保护金融债权、化解金融风险”的目的,就意味着取得了审理破产重整案的胜利。对政府而言,以重整的方式实现债务人的存续、避免债务人的破产清算,往往被认为是保护地方经济稳定的一种政绩。但对战略投资人而言,不能只关注重整结果,而是应基于自身的投资目的、关注重整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重整后的经营风险。具体阐述如下:

(一)战略投资人的投资目的

无锡尚德成立于2001年,主要经营业务为研究、开发、生产、加工太阳能电池及发电产品系统等;2012年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由此可见,无锡尚德的主要经营业务及相关资质、公司商誉、产品品牌等,经历了十年的发展已形成一定的商业价值。战略投资人正是看中了无锡尚德的这一商业价值,欲通过破产重整程序,保留无锡尚德的经营主体资格及相关资质等、获得主营业务的控制权,同时以支付投资款的方式处理无锡尚德的债务风险。

(二)战略投资人与出资人、债务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在无锡尚德破产重整案的重整计划中,战略投资人支付了30亿元现金用于解决债务人相关费用与债务清偿问题,战略投资人从出资人处无偿(即以零元对价)受让了其持有的无锡尚德100%股权。

根据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之规定,重整计划实质上是经法院确认的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合意。在无锡尚德破产重整案中,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来看,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合意还涉及债务人之出资人的权益。因此,战略投资人与出资人、战略投资人与债务人之间分别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三)战略投资人支付的对价性质

在战略投资人与出资人的法律关系中,战略投资人以零对价获得了出资人持有的无锡尚德100%股权,双方之间形成了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项下,转让标的为无锡尚德100%股权,转让方为出资人,受让方为战略投资人,战略投资人支付的对价为零元,获得的权益是无锡尚德100%股权。另外,战略投资人以零元对价获得无锡尚德100%股权的前提是:在重整完成前,无锡尚德已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所有者权益为负值,股东权益归零,即无锡尚德股权的价值为零。因此,战略投资人应是在无锡尚德重整完成前,首先以零对价从出资人处受让无锡尚德100%股权,成为无锡尚德的新股东,以新股东的身份对无锡尚德的经营行为和偿债行为进行干预。

在战略投资人以零对价获得无锡尚德100%股权后,在战略投资人与债务人的法律关系中,战略投资人支付的30亿元的接受主体应是无锡尚德,该30亿元应认定为新股东对无锡尚德的出资或借款,该30亿元成为无锡尚德的财产用于偿债。

 

四、战略投资人在清算型重整模式项下的法律风险

(一)重整计划通过存在不确定性

如无锡尚德破产重整案,清算型重整模式下的重整计划涉及出资人对债务人持有的股权之转让,股权转让之对价的确定涉及出资人权益的调整。根据破产法第八十五条“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之规定,出资人是否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存在不确定性。

 在出资人提反对意见的情况下,根据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院需要采取强制批准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提出审慎使用强制批准权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关于“要审慎使用《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强制批准权”的规定,以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8条规定的“重整计划草案强制批准的条件”,即“如债权人分多组的,还应当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

因此,受理破产重整案件的法院是否行使强制批准权以及行使强制批准权的依据是否充足,存在不确定性。

(二)重整不成功的情况下战略投资人之重整价款的法律风险

 根据破产法关于“重整计划的执行”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基于上述对于战略投资人支付的对价性质之分析,若重整计划未能成功执行,则债务人将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一旦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按照破产清算的规定,若是战略投资人给予债务人的借款,则该债权属于普通债权,而普通债权的清偿率往往极低;若是战略投资人对于债务人出资,战略投资人将作为股东身份在最后才得以分配。无论是借款还是出资性质,战略投资人的投资款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将损失大半甚至全部损失。

(三)隐形债权的法律风险

破产重整中的“隐形债权”指的是那些客观存在但没有在债权申报期内申报的债权。根据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但我国现行法律对补充申报的期限未做明确规定。因此,在债务人主体资格继续存在的情况下,重整成功后的公司依然存被补充申报的债权人主张权利的风险。

(四)员工及社保相关问题的法律风险

目前企业重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针对于目标企业的整体转让,包括资产、负债、劳动力(职工安置再就业)等一并转让。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战略投资人若在后续的经营过程要解除与部分员工的劳动关系的,则需要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这对战略投资人而言是一笔较大的开支。

另外,债务人可能存在未给员工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或者确实有一部分劳动者因为各种原因不愿意或是无法缴纳社会保险。战略投资人因获得债务人全部股权而一并接收了员工后,则重整后的公司依然存在被社保部门要求按照员工实际收入状况补足社保费用的风险以及被处以罚款的风险。这类风险随着战略投资人接收员工的行为而转嫁给了战略投资人。

五、战略投资人在清算型重整模式项下的税务风险

放眼我国现行的税务法律及政策规定,专门针对破产重整的税务规定是空白的。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一些关于企业改制重组的规定,但对破产重整是否属于企业重组的范畴、破产重整能否当然适用企业重组的税务优惠政策、何种情况下可以适用哪些税务优惠政策等,均未予以明确规定。在破产重整的实践中,法院关注的是破产重整的合法性;税务部门则按照相关税务规定、基于相关征税原则向重整前后的债务人主体征税,而不以法院裁定作为征税依据,更况且在实践中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于重整税务问题往往不涉及或很少涉及或规定不明确;战略投资人通常会忽略破产重整中潜在税务风险,尤其不会长远考虑在重整后的公司经营中因处置资产带来的税务风险。笔者暂且将破产重整纳入企业重组的范围,基于几个重要税种的征税依据,对战略投资人在破产重整中以及在重整后可能遇到的征税风险进行阐述。

(一)债务重组收益的企业所得税征税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018年7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2304号建议的答复》中,现行税收政策将破产重整中所豁免的债务,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根据上述规定,债务人在破产重整中所豁免的债务,应被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而被征收企业所得税。在清算型重整模式下,重整前后的债务人股东虽发生了变更,但企业主体资格仍然是同一个。若债务重组所得被征收企业所得税,那么纳税义务主体仍然是同一个企业主体。在实践中,部分地区的税务部门对此采取暂时搁置处理的方式,但搁置处理方式因缺乏依据而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况且,搁置处理不等于免征,这颗雷点埋在企业中随时都有被引燃的风险。

(二)战略投资人后续转让股权所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征税风险

   如前所述,在无锡尚德破产重整案中的清算型重整模式下,战略投资人无偿受让原股东持有的债务人全部股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规定,企业在重整完成后,战略投资人若在后续经营中转让其对该企业持有的股权,则税务部门是以后续获得的转让价款减去零元(重整时取得股权的零元对价)作为转让收入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重整完成后的企业再处置资产存在无法享受重组税务特殊政策的风险

为了鼓励企业重组,相关部门陆续出台了针对企业重组的税务特殊政策,对企业重组涉及的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资产出售、资产置换等情况明确规定了有关土地增值税、增值税、契税、企业所得税等的特殊政策。比如,《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关于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关于免征增值税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2014修订)关于企业重组的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处理原则。

上述税务政策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企业重组;若企业重组完成后,再通过以上方式对资产进行处置,除出现新的企业重组条件外则不再享受上述政策。

   

六、对清算型重整模式提出的调整建议

  基于战略投资人的投资目的以及清算型重整模式的法律及税务风险分析,笔者从战略投资人的视角对清算型重整模式进行调整,提出“剥离型重整”建议。

(一)剥离型重整模式的定义

所谓剥离型重整模式,就是把债务人的资产与负债剥离,由两个不同主体(债务人主体、新设主体)分别承载资产、负债。根据承载主体、剥离标的的不同,笔者把“由债务人主体承载债务、把资产剥离到新设主体”的模式,称为“资产剥离型重整”;把“由债务人主体承载资产、把债务剥离到新设主体”的模式,称为“债务剥离型重整”。

(二)资产剥离型重整模式的目的

从无锡尚德破产重整案的投资目的来看,战略投资人的目的并非想保留公司主体资格(一般而言战略投资人对上市公司的重整目的是保留壳资源),而是要获得无锡尚德的主营业务。因此,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厂房、设备、知识产权、科技人才(劳动力)等,是可以让企业恢复经营的核心资产。

从重整计划的制定目的来看,重整的目的不是纯粹为了偿债,而主要是为了实现企业的有效经营。因此,重整价款的设定不再是依据债权清偿率而得出的偿债金额,而是依据核心资产的价值确定重整价款。

(三)资产剥离型重整模式的流程

笔者将资产剥离型重整模式的操作流程设定为三个环节:

   1、重整资产的划定

以实现有效经营为目的,划定核心资产作为重整资产;以重整资产作为出资设立债务人的子公司;核心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债务人负有的债务,保留在债务人原主体中。

2、重整拍卖标的的设定

以公开招募重整投资人的方式择选有利于主营业务发展的战略投资人;新设子公司的股权价值基于核心资产进行估值,债务人原主体因资不抵债股权价值归为零;以新设子公司的100%股权及债务人原主体的100%股权一并作为重整标的;战略投资人以全部重整价款获得债务人新设子公司的100%股权,战略投资人以零元获得债务人原主体的股权;债务人以其新设子公司的100%作为转让标的,获得的价款性质为股权转让款,应属债务人主体的财产,债务人以此财产作为主要偿债资金处理债务。

3、经营主体与债务主体的隔离

虽然从形式和结果来看,资产剥离型重整模式与清算型重整模式一样,战略投资人整体接收了债务人的实物资产、债权、负债、劳动力,但是战略投资人支付的对价所获得的相应应权益得以明确。同时,战略投资人的整体接收债务人的结果,让企业符合享受增值税减免的条件。

完成上述两个步骤后,以战略投资人作为全资股东的资产承载主体与债务承载主体实现了有效隔离,新设公司的经营与债务人原主体的偿债可以同时进行、互不影响。

(四)资产剥离型重整模式防范的法律风险

1、防范因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导致的重整计划未能表决通过的风险

对于战略投资人而言,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得新设子公司的全部股权,而债务人以核心资产作为出资新设子公司病转让子公司股权的行为,并未涉及出资人的权益调整,因此相应减少了重整计划未能表决通过的风险。至于债务人原主体的股权,战略投资人受让该股权主要是为了履行义务,如果遭到出资人反对,则可以取消这个股权转让环节,而是在战略重整人受让新设子公司全部股权时设定附加义务(让战略投资人负责安置职工、监督和协助债务人原主体处理债务)。

2、防范战略投资人重整价款的法律风险

战略投资人以全部重整价款获得债务人新设子公司的100%股权之权利义务明确后,战略投资人支付的对价性质是债务人新设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款。战略投资人支付对价后即获得债务人新设子公司的全部股权,实现了其投资目的。若因重整计划未能成功执行而进入破产重整清算程序,那么破产清算的主体是债务人原主体,而与新设子公司之经营主体无关。

3、防范隐形债权的法律风险

因经营主体与债务主体的隔离,隐形债权人是向债务人原主体主张权利,而与新设子公司之经营主体无关。

4、防范员工及社保相关问题的法律风险

战略投资人首先要在重整项目的尽职调查过程中核查员工的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若员工及社保问题较多,则可以在受让债务人原主体全部股权的前提下,把员工留在原主体,稳定原有的劳动合同关系,然后根据员工意愿及经营需要,对员工安置作出不同安排。

(五)资产剥离型重整模式防范的税务风险

1、防范因债务重组收益的企业所得税征税风险

债务人原主体若因债务豁免而被税务部门征收企业所得税,则在债务人原主体的资产不足以支付该税款的情况下,债务人原主体进入破产程序,该税款按照破产清算规定进行处理。债务人原主体的破产清算,与债务人的新设子公司无关,不影响经营主体的正常经营。

2、防范战略投资人后续转让股权所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征税风险

战略投资人以全部重整价款获得债务人新设子公司的100%股权之对价与权益明确后,战略投资人后续转让股权的转让收入计税依据则不是零元,而是战略投资人支付的全部重整价款。

3、防范无法享受重组税务特殊政策的风险

   根据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

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基于资产剥离型重整模式的流程设计,债务人设立子公司属于破产重整的一个环节,纳入经营方案

包含在重整计划中。比如债务人在重整过程中以核心资产作为出资设立子公司,其中关于不动产的变更或转移,债务人可以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规定享受暂不征土地增值税的特殊政策。

 

结  语

我国现行法律对破产重整的规定是原则性的,因此各类具体的重整模式均无法可依。针对破产重整的税务规定几乎空白,只有关于企业改制重组的相关规定,而该些规定能否当然适用于破产重整还存在不确定性;而且各地区税务部门对破产重整相关税收的处理方式又不尽相同。法院审理破产重整案件以及管理人制定重整方案的思路,多数还是重偿债而轻经营,重债权人的权益保护而轻战略投资人的权益保护。这是笔者作为律师代表战略投资人参与破产重整项目时遇到的诸多难题。因此,笔者希望借助本文,呼吁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处理破产重整案件达成共识、形成协同;呼吁财政部、税务总局能基于破产重整的法律规定以及破产重整案件的审判实践,针对破产重整出台相关税务规定,以明确税务处理依据、统一税务处理口径;呼吁管理人在制定重整方案时既考虑债权人利益又能兼顾战略投资人利益,同时呼吁战略投资人基于投资目设计重整投资方案、同时关注法律风险和税务风险。

 

                  

 

 

 

 

 

 

 

 

 

 

 

 

 

附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3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关于依法审理破产案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典型案例

5、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

   57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

   59号)(2014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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