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背景:工厂工人,在打官司之前,所在单位其他受伤员工都以较低的金额与单位进行了和解,而且单位法人在当地有一定的地位,劳动者抱着试试看的态度委托律师全程办理工伤理赔。
受伤部位:右前臂
伤残等级:十级
案件地址:沈阳市苏家屯区法院案号:[2010]苏民初字第2***号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单位支付5万余元。
以案释法:法律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面前都是平等的。首先要当事人自己坚持,相信法律、相信律师,劳动者可以获得应有的赔偿。
原告:沈阳市**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告:李**,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苏家屯区沙河铺镇
委托代理人张雨,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丹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阳市**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委托 代理人滕*、岳**、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被告到原告单位临时打工,同年4月20日 ,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明确 约定,被告月工资为810元。2008年7月21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 经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沈阳市劳动 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评定为9级伤残。2010年6月24日,苏家屯区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苏仲字[20**]4号《裁决书》。由于裁决书 与事实不符,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第一,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停工期间误工工资公司已给部分,仲裁时已经扣除。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 准按沈阳市各级仲裁机关的统一标准,不能按照原告提出的工资标准支付。
第二,公司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与劳动者 的户口性质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于2007年2月到原告处从事冷拔工作,20 07年4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约定月工资为 810元。2008年7月21日,被告李**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在沈阳市苏 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144天。2009年5月14日,经沈阳市苏家屯区劳 动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7月10日,经沈阳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 评定为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劳动仲裁申请十、仲裁裁 决书、工资表在卷作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享有工伤待遇的权利,被告于2007年7月21日受 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且为9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 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 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待遇 。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 三十五条、《辽宁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八条、《沈阳城 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第五条、《沈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 险规定》第三条、《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区疗保险规定》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阳市**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李**一次性伤残补助 金人民币102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金人民币执15836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 15384 元、护理费人民币9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20元,共计人 民币5326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沈阳市**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为被告李**补缴从开2009年5月 至2010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以社保机构 核定的数额为准),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办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 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