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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系统性风险的认定

发布者:胡亚兰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6日|分类:金融证券 |1647人看过

简单来说,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系统风险指的是对市场产生普遍影响的风险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系统风险可以成为否定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与投资者受损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理由,因此在审判实践中,被告上市公司常常以投资者损失系由于系统风险导致作为抗辩理由,以期免除赔偿责任。


在2019年9月到10月期间,一批投资者与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二审陆续审结。二审大体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了金亚科技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请求。根据终审判决,在扣除了系统风险因素后,金亚科技仍需承担投资者损失中12.29%的赔偿责任。


金亚科技于2015年4月3日公布了2014年年报;2015年6月4日晚,金亚科技公告收到了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2018年3月1日,金亚科技公告收到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监会调查后认定金亚科技公司在2014年年报中存在伪造财务报表数据、虚增利润、虚增银行存款等行为。此后,众多投资者提起了对金亚科技的民事赔偿诉讼。对于系统风险的认定在这批金亚科技虚假陈述赔偿案件中成为了一个关键。


金亚科技自一审开始便始终辩称其股价下跌以及因此导致的投资者损失是由系统风险导致的,与金亚科技在年报中的虚假陈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金亚科技案以收到《调查通知书》的次日,即2015年6月5日,为揭露日,而这个日期正好处于2015年下半年股灾的开端。在一审和二审中,金亚科技都认为其股票下跌幅度与其所在的创业板下跌幅度一致,更小于一些与其主营业务相同的公司,因此公司的股价下跌应该全部归因于系统风险,因此投资者应该自己承担损失。


判决对该案、该时间段内理论上来说,将系统风险的损失与虚假陈述引发的损失相剥离是必要的。但实际上,因为一支股票的走势往往处在不同风险因素的同时影响下,要确定哪部分损失具体来源于哪部分风险十分困难。目前的法律并没有对于系统风险的衡量给出具体的计算方法,因此各法院在不同的案件中往往会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行使自由裁量权,依据不同情况自行确定系统风险所占比重。


可能引发系统风险的指标主要有四:大盘综合指数、行业板块指数、行业板块内典型个股的指数变化情况、以及流通市值的变化。这几个因素在裁判中的重要性并非同等重要。在金亚科技案中,金亚科技认为应以同行业其余个股为参考,证明其股价跌幅并不高于同行;而法院在一审和二审中均采取了创业板指数为参考。法院认为,对比创业板指数,便可以看出金亚科技在披露日后股价的连续跌停与创业板同期跌幅不符:公司在披露日后的三日内股价共下跌27%,而创业板指数仅下跌6%。同时,法院认定,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金亚科技的跌幅亦明显大于同期受到系统风险影响的创业板跌幅:创业板在此期间的跌幅为43.45%,而金亚科技的跌幅为49.54%。


尽管在金亚科技的案件中,法院认定了相对较高比例的系统风险,但受损的投资者无需为系统风险的存在过于紧张。因为在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系统风险的举证责任完全由被告方承担,而被告方的举证如果并不充分,也不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在因为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蒙受重大损失的时候,投资者还是应当尽早主动拿起法律武器,这样才可能最大限度地挽回损失。


参考资料:

[1] 杨旭,何积华.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案件裁判规则研究》[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 128-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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