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2014年12月25日18时40分许,牛某驾驶小轿车沿经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山大路交叉口路北处,撞上骑行电动自行车沿经十路北辅道由东向西行驶的于某,造成于某受伤。交警队认定牛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不承担责任。
于某主要是右肩锁关节脱位,根据相关的伤残鉴定标准,于某的伤情评上伤残还是有一定难度的,但是经过我们多次与司法鉴定机构沟通,通过诉前委托的方式,帮于某争取到了十级伤残,多获得了近60000元的赔偿款。
调解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5)历民初字第1615号
原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张瑞芳,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涵,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牛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69号。
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振祥,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于某诉称,2014年12月25日18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与山大路北口处与被告牛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14日原告被送往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1431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5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后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1个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最高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牛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20645.75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0789.75元;
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牛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为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替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000元,并且通过民生银行向原告汇了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我公司同意协商处理。
本庭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于某诉被告牛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前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75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前支付被告牛某垫付医疗费等共计40500元;
三、各方就本次交通事故再无其他纠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闫勇
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赵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