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秀人律师 时间:2017年09月28日 8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曾X学,男,1971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代理人周秀人,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双龙,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祥,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沈X文,女,1970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原告曾X学与被告沈X祥、沈X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学的委托代理人周秀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祥、沈X文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学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沈X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在借款期限内原告同意被告不支付利息,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借款本金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借据签订后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沈X祥11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2014年9月5日,被告沈X祥向原告出借还款计划,承诺从2014年9月起至2015年1月,5个月,每月还2万元,2015年2月还1万元。被告沈X文作为保证人自愿在还款计划上签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还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的利息为52340元,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X祥、沈X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沈X祥出借借据一份,明确收到曾X学借款现金1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借款本金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2014年9月15日,沈X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同意自9月份起每月还现金2万元至2015年1月,2015年2月还1万元,沈X文在担保人处签字。沈X祥未归还上述借款,致发生本案纠纷。
另查明:沈X祥、沈X文于1991年11月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还款计划、结婚申请书,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X祥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沈X祥归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明确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沈X祥、沈X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不能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沈X祥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沈X祥、沈X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X祥、沈X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X学借款11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以1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案件受理费356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214元,由被告沈X祥、沈X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