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秀人律师 时间:2017年09月28日 4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曾X学。
委托代理人周秀人,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双龙,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X英。
被告徐X中。
原告曾X学与被告范X英、徐X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钮晓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学的委托代理人周秀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X英、徐X中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学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范X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在借款期限内原告同意被告不支付利息,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借款本金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借据签订后当日,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范X英5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表示上述借款续借至2016年1月31日。但到期仍未能按期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还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X英、徐X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范X英以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于当日以转账方式交付被告范X英5万元,被告范X英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期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借款本金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范X英重新出具借据一份,确认上述借款续借至2016年1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6年3月5日左右归还利息1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无果,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范X英、徐X中于1992年8月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转账凭证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X英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范X英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明确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原告放弃该高额违约金而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归还的利息1000元应从上述逾期利息中扣除。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范X英、徐X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不能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范X英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范X英、徐X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X英、徐X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X学借款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付款1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案件受理费105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4元,由被告范X英、徐X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