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秀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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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秀人律师 时间:2017年09月28日 7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泰州市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佑和,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农,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X华。

委托代理人周剑笛,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秀人,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泰州市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韦X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佑和、盛农,被告韦X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剑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州市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股东,亦是拍卖泰州天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位于泰东经济园区兴泰公路东侧的房屋和土地时原告的实际负责人。2014年11月11日前,原告临时股东会决定购买涉案房地产,并派被告办理,后拍卖成功。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拍卖款汇至其私人账户,被告的垫付款40余万元,原告亦归还完本息。同时被告在原告处报支了办理涉案房地产的工本费及汇款给中院的手续费。2016年1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律师函,其称该房地产为其个人购买,并要求原告履行承租人义务。原告认为,涉案房地产为原告购买,所有购买资金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参与拍卖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综上所述,被告利用其系股东身份及实际负责人之机,将职务行为所为利益窃为己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确认泰州天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位于泰东经济园区兴泰公路东侧的房屋和土地为原告所有;被告自负税、费将上述房地产办理至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韦X华辩称,一、被告依法参加拍卖所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不容侵犯。被告参加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淘宝网上公开拍卖的财产的行为,与原告无关,不存在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无需确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收到原告委托他人参加拍卖的授权委托书;被告亦未接受他人或单位参与拍卖的委托。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理由,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1、被告从未担任过原告的实际负责人。尽管被告系原告的股东,亦曾在原告处不间断工作近7个月时间,但未担任过实际负责人,不存在任何职务行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从未换人。2、被告参与拍卖的资金系被告自行支付,并非原告支付。被告与原告之间、被告与汤泉济之间在参与拍卖财产之前或之后,一贯存在相互借款的往来关系。这种借款往来关系属于民间借贷范畴。与原告起诉的确权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在日常经营过程中有时缺少流动资金,被告借款给原告使用。原告大股东汤泉济与被告商量,同意原告后期继续租用被告拍卖的原天马混凝土公司房屋和土地,根据“先付租金后使用房屋和土地”的行业惯例,同意提前支付了部分租金给被告。被告委托律师发函中主动通知原告就双方财务往来进行结算,不存在赖账或侵占的情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委托被告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过拍卖款。假设有此诉求,不可能在拍卖过了一年零三个月后,在被告起诉要求支付租金后才主张所谓的权利。3、被告支付拍卖资金参与公开拍卖,是一种正常的经济投资行为,投资盈亏由市场决定。被告不存在见利忘义的情形。4、被告从未在原告处报支任何工本费和手续费。海泉公司的报销单系伪造,汇款金额是双方发生争议后拼凑。5、被告作为原告股东,从未收到参加原告的临时股东会议通知,也从未接受任何单位或组织的委派参加拍卖活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X红自己也参加了拍卖活动。假设原告决定拍下拍卖物,完全可以委托王X红参加拍卖。6、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拍卖前专门通知海泉公司,告知其可以参加拍卖或上网观看拍卖活动,原告可以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参加拍卖或委托他人参加拍卖,但原告放弃作为市场竞争主体参与拍卖。7、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拍卖“项目公告”明确载明单位委托个人拍卖的,必须在竞买前办理委托手续;竞买成功后,竞买人须与委托代理人一同到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交接手续。如委托手续不全,竞买活动认定为委托代理人的个人行为。也就是说,即使韦X华系原告委托,也要办理相应的手续,否则,拍卖行为最终也被认定为韦X华个人行为。三、原告与其控股股东汤泉济的往来是否真实存在,与被告无关。尽管韦X华用于缴纳拍卖资金的来源系向汤泉济筹措,但仅基于信用关系发生的经济往来。原告提出汤泉济汇入被告账户的款项系其缴纳土地的拍卖款是虚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供公司章程、工资发放单复印件、通讯录复印件、考勤表复印件以及费用报销审批单等,拟证明被告系原告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并行使审批权、决定权。原告提供2015年2月12日情况说明复印件、笔记本流水账复印件、房地产收费收据复印件、汇款手续费票据复印件、用款申请单、电子回执、付款通知书等,拟证明涉案房地产为原告所购买,所有拍卖资金全部由原告出资,其参与拍卖为职务行为,是一种隐名代理的代持行为,原告为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人。

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拍卖通知书、拍卖项目公告、拍卖报名表、竞价记录、拍卖结果告知函、公司章程、工资发放单复印件、通讯录复印件、考勤表复印件、费用报销审批单、情况说明复印件、笔记本流水账复印件、房地产收费收据复印件、汇款手续费票据复印件、用款申请单、电子回执、付款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在民法理论上,代理行为依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而区分为显名代理与隐名代理。而代理权系任何代理关系的核心要件。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参与拍卖前委托被告参与涉案房地产拍卖,且在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项目公告中载明:“竞买成功后,竞买人(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须与委托代理人一同到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交接手续。如委托手续不全,竞买活动认定为委托代理人的个人行为。”根据该条款,在涉案拍卖活动中已明确排除隐名代理行为。原告之法定代表人王X红亦参加拍卖,其应当知晓该条款,原告既未提供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证明其委托被告参与拍卖,也未按照拍卖项目公告要求办理交接手续。故被告参与拍卖并拍得涉案房地产不应认定为代理行为,应系被告个人行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被告拍得涉案房地产,并支付全部拍卖款。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执字第0213-2号执行裁定书已明确被执行人泰州天马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泰东经济园区兴泰公路东侧的房屋及土地为买受人韦X华所有。因此,涉案房地产所有权人即为被告。原告提供的关于被告与原告及原告股东汤泉济之间款项往来的一系列证据,仅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此确认原告获得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至于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12日情况说明及笔记本流水账,因均为复印件,且被告对两份证据均予以否认,对情况说明及笔记本流水账真实性无法核实,故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告主张其为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州市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83元,由原告泰州市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周秀人律师毕业于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民商法方向硕士研究生学历,吴江人,2010年进入律师行业,现为上海融孚(苏州)律师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上海融孚(苏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99
  • 擅长领域:离婚、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