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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

发布者:王青春|时间:2022年10月13日|17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1(系马XX之妻),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2(系王XX1之姐),女,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达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XX,女,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黑龙江XX律师。

  上诉人马XX因与被上诉人孟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20)黑1281民初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孟XX返还马XX母亲(李XX)10亩土地;2.要求判决19.5亩土地由马XX种植6年以后再平均分配;3.诉讼费用由孟XX负担。

  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孟XX返还马XX土地19.5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XX之母李XX与孟XX之父孟XX于1989年左右结婚,婚后二人始终与马XX夫妇共同生活。李XX与孟XX在安达市XX××启发屯分得承包田19.5亩。2016年9月,李XX去世。一个多月以后,孟XX离开马XX家,住进××镇××一家托老所,后于2018年去世。孟XX、李XX去世前,曾订立数份遗嘱及一份遗赠抚养协议,其中多有涉及案涉的19.5亩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马XX系李XX之子、孟XX系孟XX之女,但在孟XX、李XX所分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均未记载马XX、孟XX的名字,不能确认马XX、孟XX为孟XX、李XX农村土地承包的家庭成员,因此,在孟XX、李XX去世后,马XX无权要求继承李XX、孟XX在安达市XX××启发××19.5亩地的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马XX要求孟XX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马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马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有庭审笔录、新合村委会证明等在卷证实。双方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谁对案涉19.5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中,经安达市XX新合村村民委员会证实,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孟XX及其妻子李XX分得家庭承包土地19.5亩,马XX与孟XX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且均承认以孟XX为承包户代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成员仅有孟XX和李XX二人,因此,应确认案涉19.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孟XX和李XX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XX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户成员死亡,由于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本案中,孟XX与李XX夫妇去世后,承包经营户已经灭失,其所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不发生继承问题,马XX与孟XX均未与新和合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对案涉19.5亩土地马XX与孟XX均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应由新合村委会依法处理确认承包人。马XX诉称,其根据孟XX的遗嘱,对案涉19.5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上诉请求判决孟XX返还马XX10亩土地及给付损失的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马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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