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小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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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丝剥茧”追索买卖合同真正的买家!

发布者:陈小鹿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20日 1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抽丝剥茧追索买卖合同真正的买家!

案情概述:

20168月马某某、李某某与西北公司某项目部达成买卖砂砾的口头协议,双方约定马某某、李某某用自己的载重货车向西北公司承建的沿黄公路LJ-8标段工程,提供沙砾、石子、中砂等建筑材料,至2016年底结算时止仍欠付马某某砂砾货款438392元、李某某山西石子和中砂货款199980元,数年来马某某、李某某等(另涉多人)不断追索欠付货款,均遭推委搪塞。2018228日马某某、李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追偿欠付货款,西北公司以不知晓马某某、李某某有无出售砂砾等材料的行为,以及承建工程已“转包”湖北某公司,责权已转移等为由,致使马某某、李某某颇感无所适从,被迫撤诉。20219月,马某某、李某某委托本律师代理此案,遂重新准备案件材料起诉维权。

调查取证:

所有的证据均指向同一个事实—西北公司是本案真正的买家,且欠付货款金额明确!

1.中标通知书,工程进度汇报材料,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等工程施工报建材料均载明是西北公司。

查阅沿黄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处沿黄公路LJ-8标段承建材料,中标通知书、工程进度汇报材料、交工验收证书,均指向同一个事实;中标单位、施工单位、工程进度汇报单位、竣工交验单位均是西北公司,交工验收证书“施工单位意见”一栏更有西北公司手书意见表述及法人代表/授权人签字!没有任何第三方公司介入其中。

2.项目部材料结算单、明细分类账证明了事实买卖行为的存在,买方主体为上诉人,卖方主体为被上诉人,以及欠付货款的金额。

①项目部主材料结算单;首行标明即“西北公司”。主材料结算单有项目部会计董某某签名,同时加盖项目结算专用章,并指明承建施工路段为“延安市沿黄公路LJ-8标”,以项目部名称开展经营活动是为常态,并不为法律所当然禁止,其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西北公司;供应商是马某某、李某某本人签名(撩印),并载明“收货日期”“品名”“数量”“单价”“金额”等具体内容;

②项目部明细分类账;项目部明细分类账载明案涉工程系西北公司承建。已付货款(借方)日期、方量、金额,至20161031日尚欠原告货款(贷方)时间、余额(马某某438392.00元、李某某199980.00元),

3、银行转账凭证载明款项用途为沿黄公路8标段石料款等。

马某某、李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摘要”栏,载明“沿黄公路8标砂砾款、石料款”等付款备注。亦证明了马某某、李某某向西北公司出售承建的沿黄公路LJ-8标段工程出售货物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部分以项目部名义转账付款,部分以私人名义转账付款(但不足以否认付款用途这一事实)。

4、马某某提供的两段通话录音证实出售砂石的事实及欠付货款的金额。

通话对象一方是项目部主材料结算单签名的会计董某某和项目经理雷某某,另一方则是原告马某某,从通话内容中,特别是与会计董某某的通话内容,可以明确看出马某某、李某某有提供出售砂石的事实,项目部有欠款的事实,欠付金额明确(马某某438392.00元、李某某199980.00元),且能与项目部主材料结算单、明细分类账相对应。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陈述20157月其与案外湖北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经审查,2015824日湖北公司注销,公司注销后已终止公司法人资格。上诉人提供了2018330日湖北公司出具的由案外人董某某签字并盖有湖北公司印章的《付款委托书》。公司注销后的公章无效,民事主体资格已消灭,上诉人与案外人湖北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仅一个月后公司即注行注销,此时工程并未完工,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履行以及湖北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主张应由湖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上诉人提供2018330日在公司注销的情况下出具的委托书,该委托无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同时可以证明案外人董某某依然为项目部工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1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西北公司沿黄公路LJ-8标项目部主材料结算单》、银行转账记录及董某某通话录音可以认定马某某向西北公司沿黄公路LJ-8标项目部供应砂砾,双方具有合同关系,材料款共计589010元,剩余438392元未支付的事实。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76元,由上诉人西北公司负担(已交纳)

律师评语:

本案虽无书面买卖合同的存在,但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已然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马某某、李某某有出售砂石于沿黄公路LJ-8标段的客观事实存在,而西北公司是唯一的建设施工单位,显然出售和使用砂石的对象当然为西北公司,债权债务之主体,皆必然为马某某、李某某与西北公司之间,此当无复争议。

:买卖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法律条文

1.《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百九十六条:“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陈小鹿律师毕业于四川大学法学院,现为四川明炬(绵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劳动人事法务部部长,中国农工民主党党员。自律师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绵阳
  • 执业单位:四川明炬(绵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7201210505416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人身损害、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