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中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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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劳动纠纷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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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向侵权人追偿的法律实务

发布者:储中俊律师|时间:2016年05月26日|分类:侵权 |2200人看过

案情:驾驶公交车的某公交公司驾驶员甲与驾驶轿车的乙发生交通事故,致公交车上乘客丙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甲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经两次司法鉴定:丙的伤情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而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构成十级伤残。按违约之诉可以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进行鉴定,为了获得残疾赔偿金,丙选择按违约责任要求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后,公交公司按判决书向丙支付了赔偿款。公交公司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后,向乙和乙投保的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进行追偿。保险公司对公交公司是否有权追偿提出异议,并认为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即使应赔偿残疾赔偿金也不应支持。法院则对甲追偿的依据提出质疑。

本律师认为:公交公司完全有权追偿,追偿的法理基础则为不真正连带之债的法律原理,相关法律条文为《合同法》第121条。追偿的范围应当以甲实际支付的赔偿金额为准。理由如下:

一、本案为典型的不真正连带之债

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公交公司与丙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丙与乙之间的侵权责任关系。由于乙的违法行为导致公交公司违约,则公交公司的违约责任与乙的侵权责任相竞合,丙选中公交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损害责任,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丙的权利得以实现,公交公司和乙对于丙的责任归于消灭。完全符合不真正连带之债的要件,构成不真正连带之债。

二、本案不真正连带之债终局责任人明确

本案中,公交公司未实施任何违法行为,但“不幸”被丙选中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乙才是真正的“罪魁祸首”,丙的损失完全是由乙违法所导致,如果不赋予公交公司向乙追偿的权利,则导致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乙却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而未实施任何违法行为的人却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公平。为达到避免不公、权责明晰之目的,虽然对丙,公交公司和乙均有义务满足丙之债权,但是在其内部,乙仍应该为其不法行为承担责任,只不过此时不是向丙承担责任,而是向已承担赔偿责任的公交公司承担责任而已。

三、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非同一人竞合时责任承担的原则。

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在这种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承担了违约责任之后,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并未终结,仍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当事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是该条规定的应有之义。

四、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理应在限额内承担乙所造成的“恶果”。

交强险为责任险,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对乙的侵权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向权利人履行赔偿义务。如上所述,本案中,由于公交公司已为全部给付而本案的权利人已成为公交公司,因此保险公司理应向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乃交强险应有之义。

五、公交公司已经支付的残疾赔偿金应获得全额受偿。

首先,本案的案由并非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应定追偿权纠纷,按照以案由确定伤残鉴定标准的原则,追偿权纠纷案由下,伤残鉴定标准无需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仍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其次,本案审理的是公交公司的损失能否向乙和保险公司追偿的问题,公交公司按照法院判决向丙支付的残疾赔偿金当然属于公交公司的损失,并且该损失已经经过法院判决确定,不应再受质疑。因此,残疾赔偿金公交公司应当获得受偿。

综上所述,公交公司的追偿权利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审法院支持了本律师的观点,依法改判支持公交公司的全部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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