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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安徽省合肥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

发布者:吴多多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17日 6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合肥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德柱,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多,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春,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合肥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54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依法责令蜀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村委会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的认定错误。

  本案是农村土地流转租金分配的争议,实质是土地承包经营户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变更等承包经营权纠纷,是民事诉讼的范畴,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

  村民土地流转承包费被村委会私自扣下未分配给村民,区、镇政府已经发文要求村委会支付给村民,其中2013年、2014年、2015年村委会也是按照上级政府的要求全额支付了村民的土地租金,只是2011年、2012年、2016年的土地流转租金,村委会以各种理由未分配给村民。

  此案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其他个人、单位之间关于承包地使用权、使用权等土地权属争议,因此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二,2011年、2012年、2016年土地流转承包费、青苗费及利息应当分配给村民。

  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张某某户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按照7口人,承包耕地11.18亩,承包期30年,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

  2011年1月,某某村委会与第三方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将本村的土地承包出去,一年每亩租金900元。

  2011年3月经航怕测绘双塘村胡岗村民组土地总面积470.2亩,其中张某某户按照7口人承包耕地11.18亩的比例计算后,流转的承包地为45.71亩。

  2011年、2012年土地流转租租金分配时分别按照36.5亩、38.3亩地给付租金,后张某某户就2011年、2012年剩余租金多次找某某村委会催要未果,在相关部门督促下,某某村委会2013年-2015年的土地流转租金按照7口人45.71亩给付张某某户,但在分配2016年租金时又将张某某户按5口人分配。

  张某某户作为本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户,应当享有的土地租金收益。

  某某村委会辩称,第一,双塘村胡岗组承包地调整情况。

  1998年二轮承包,承包人口67人,现在村民手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根据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登记情况于1999年由合肥市政府颁发的。

  2002年经民主程序重新调整土地,调整后人口是59人,此后一直未进行调整。

  1998年张某某户承包人口为6人,2002年调整为5人。

  第二,土地流转费补偿方案是根据2002年调整后的土地权属状态来分配的。

  2011年、2012年、2016年均按照2002年土地调整后的59人分配土地流转费,2013年、2014年、2015年本着平息矛盾的原则,胡岗组其他承包户基于对自己权利的让步,按照1995年土地承包的72人分配。

  但是胡岗村民三年的权利让渡,不能成为张某某户要求继续让渡权利的依据。

  第三,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某某村委会非适格被告,其不是土地流转费用的权利主体,也不是流转土地的经营权人。

  土地承包经营户应当以户起诉,张某某即便是户主也不能取代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主体地位。

  2011年-2015年补偿款已经于相应年度分配完毕,张某某于2017年4月5日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

  张某某主张按照胡岗村总土地面积分配土地补偿费用,实质包含对该村民组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不服,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对于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不服起诉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

  张某某的主张实际上也是对享有的土地承包权的主张,依法属于行政处理事项。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村委会按照7口人45.71亩给付张某某2011年、2012年、2016年青苗费、土地流转承包费及利息共计46317元;2.诉讼费由某某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村委会各户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土地权属情况、合肥市蜀山区南岗镇人民政府存留的肥西县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明细表载明的土地权属情况、该村胡岗村民组自1998年以来实际土地承包经营情况、南岗镇人民政府2013年5月30日信访答复意见中说明的土地调整情况各不相同。

  某某村委会并未与张某某在内的承包人签订流转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情况的存在,导致本案对流转费用的裁判,只能依据土地承包权属情况作出,而这实际上即对该村目前并不清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状态作出确认或者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

  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

  本案中,一审将张某某列为原告不当,应以承包经营户为当事人。

  鉴于一审裁判结果正确,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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