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食、注射毒品必然以持有毒品为前提,如果没有可供行为人支配的毒品,何以谈吸食注
射?由于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罪,所以,对于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但是,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为单纯的、一次性的行为,吸食,注射毒品须以持有毒品为前提,那么对于吸食、注射毒品者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应如何处理?对此,有的人认为,《禁毒法)第62条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据此,供自己吸食、注射而持有毒品的,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若纯供自己吸食、注射而持有毒品数量较小的,可以不以犯罪论处,但对持有数量较大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同时,对多次少量分别购买,但实际持有毒品量同期超过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对多次少量分别购买,行为人随买随吸,同期持有量未达到标准的,不宜将各次购买量累计起来作为持有量计算。
我们认为,上述后一种观点是恰当的。对于吸食毒品者为吸食目的而持有的毒品,数量较小可以不以犯罪论处;数量较大的,应当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罚。这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较大的标准,刑法规定为“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这里“数量较大”的数量,是指吸食、注射毒品者同期持有毒品的总量,也即曾同时持有毒品的最高量。对于前后多次持有毒品,不适用累计计算额的数量计算标准。已被吸食、注射掉的毒品,不应计入此数量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