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振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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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一案

发布者:张振华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3470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案情描述】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盲人,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经夏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8月2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9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办案过程】

2014年12月16日,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参加“残疾人协会”,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2014年12月23日接受当事人家属委托,涉入此案。2014年12月25日会见犯罪被告人朱某某。2014年12月26 日依法进行阅卷。2014年12月28日对朱某某涉嫌以上罪行法律构成要件进行如下论证分析:①从其协会的组织特征来看,专职讨债,调解纠纷,和组织其他成员及领导一起收脏、分脏,犯罪分工都有明确规定,并规定谁不听话就开除谁,以此参与多次强索债务、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违法活动,造成恶劣影响。②从其经济特征来分析,协会组织以强示弱,使用软暴力威胁等手段,聚敛钱财,该组织为获取经济利益,组织成员众多,分工明确,平时成员都可以拉活,找到线索着可以提成2%,成员找到线索直接向组织领导汇报,领导开会研究方案后,分别通知团伙其他成员到夏邑县城关镇邵家寨路口“刘家店旅社”集合,以委托人自愿把纠纷的钱或者债券献给残疾人协会为幌子,用来逃避打击,后来团伙成员均系残疾人,找到受害人强迫、威胁受害人拿钱解决问题,按规定追回的钱数 20%-40%的提成,除去组织经费,剩余的平均分配给团伙成员。通过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该团伙在夏邑县周边一带形成一定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经济秩序。③行为特征,该组织以夏邑县政府不准正常人在集会上经营鼠药、灭害灵为借口,组织二三十人在夏邑县各个乡镇的超市、门市部查药,强行索要钱财,还插手经济纠纷,采取堵门、随意大小便、辱骂、殴打、摔砸物品、卖粮食、非法拘禁、恐吓等非法手段,强迫威胁受害人拿钱解决问题,按照不等年份的债务提取20%-40%的好处费;该组织发展到威胁乡镇政府,受雇于他人对抗政府部门执法,对抗公权力。通过软暴力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一个控制一方,为所欲为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④危害性特征,该组织为确立强势地位,多次纠集二三十残疾人利用软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进行滋事毁财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进行利用组织恶名敛聚钱财,在夏邑县一带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谈残色变,拿钱消灾致使有的全家有家不敢回,常年流落在外,非法控制灭蚊、灭蝇、灭鼠药经营行业,致使很多门市部不敢正常经营,形成重大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活动和经济秩序。2014年12月30日,柘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该案。

【庭审辩护】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受被告人家属委托,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现依法就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朱某某认罪并且悔罪态度好。二、被告人朱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偶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朱某某系盲人,属于一级残疾,如果没人带领,其不可能去参与犯罪。四、被告人朱某某没有经济来源,没有妻子,也没有子女,仅仅一个孤寡老人,再加上其岁数已高,生活孤苦伶仃,无依无靠。因此,辩护人恳请法庭对朱某某定罪量刑时考虑以上情节,对其从宽处理。

【办案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在本组织三十多名成员判决结果中,张振华律师辩护的被告人朱某某的罪行是最轻的。最终朱某某也是仅有的几位没有上诉的被告人,其家属对张振华律师的辩护非常赞赏。本案中,判决最重的一名被告人合并执行刑期为十三年,由于本案是涉黑案件,不能减刑,所以其至2027年才能刑满释放,实在惋惜。

【律师分析】

同一个案件,同样几个罪名,同一个检察院,同一个法院,同一天开庭、同一个审判长,判决出来的结果为什么不一样,关键就在于辩护。本人总结以下成功辩护经验:一、如果确实有罪,尽量不要做无罪辩护,这样法院审判很谨慎,检察院公诉也很严格,最后本来准备给你从轻处罚的,都要从重处罚。二、从轻辩护,从偶犯,从犯,参与犯罪活动的次数,在犯罪活动中的作用,本人犯罪的目的等角度出发。三、生活中的情节融入到法官心中,生活中的疾苦,不如意等等情节,打动法官,触动他怜悯的心弦,在量刑时就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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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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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描述】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盲人,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经夏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8月2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9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办案过程】

2014年12月16日,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参加“残疾人协会”,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2014年12月23日接受当事人家属委托,涉入此案。2014年12月25日会见犯罪被告人朱某某。2014年12月26 日依法进行阅卷。2014年12月28日对朱某某涉嫌以上罪行法律构成要件进行如下论证分析:①从其协会的组织特征来看,专职讨债,调解纠纷,和组织其他成员及领导一起收脏、分脏,犯罪分工都有明确规定,并规定谁不听话就开除谁,以此参与多次强索债务、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违法活动,造成恶劣影响。②从其经济特征来分析,协会组织以强示弱,使用软暴力威胁等手段,聚敛钱财,该组织为获取经济利益,组织成员众多,分工明确,平时成员都可以拉活,找到线索着可以提成2%,成员找到线索直接向组织领导汇报,领导开会研究方案后,分别通知团伙其他成员到夏邑县城关镇邵家寨路口“刘家店旅社”集合,以委托人自愿把纠纷的钱或者债券献给残疾人协会为幌子,用来逃避打击,后来团伙成员均系残疾人,找到受害人强迫、威胁受害人拿钱解决问题,按规定追回的钱数 20%-40%的提成,除去组织经费,剩余的平均分配给团伙成员。通过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该团伙在夏邑县周边一带形成一定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经济秩序。③行为特征,该组织以夏邑县政府不准正常人在集会上经营鼠药、灭害灵为借口,组织二三十人在夏邑县各个乡镇的超市、门市部查药,强行索要钱财,还插手经济纠纷,采取堵门、随意大小便、辱骂、殴打、摔砸物品、卖粮食、非法拘禁、恐吓等非法手段,强迫威胁受害人拿钱解决问题,按照不等年份的债务提取20%-40%的好处费;该组织发展到威胁乡镇政府,受雇于他人对抗政府部门执法,对抗公权力。通过软暴力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一个控制一方,为所欲为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④危害性特征,该组织为确立强势地位,多次纠集二三十残疾人利用软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进行滋事毁财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进行利用组织恶名敛聚钱财,在夏邑县一带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谈残色变,拿钱消灾致使有的全家有家不敢回,常年流落在外,非法控制灭蚊、灭蝇、灭鼠药经营行业,致使很多门市部不敢正常经营,形成重大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活动和经济秩序。2014年12月30日,柘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该案。

【庭审辩护】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受被告人家属委托,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现依法就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朱某某认罪并且悔罪态度好。二、被告人朱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偶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朱某某系盲人,属于一级残疾,如果没人带领,其不可能去参与犯罪。四、被告人朱某某没有经济来源,没有妻子,也没有子女,仅仅一个孤寡老人,再加上其岁数已高,生活孤苦伶仃,无依无靠。因此,辩护人恳请法庭对朱某某定罪量刑时考虑以上情节,对其从宽处理。

【办案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在本组织三十多名成员判决结果中,张振华律师辩护的被告人朱某某的罪行是最轻的。最终朱某某也是仅有的几位没有上诉的被告人,其家属对张振华律师的辩护非常赞赏。本案中,判决最重的一名被告人合并执行刑期为十三年,由于本案是涉黑案件,不能减刑,所以其至2027年才能刑满释放,实在惋惜。

【律师分析】

同一个案件,同样几个罪名,同一个检察院,同一个法院,同一天开庭、同一个审判长,判决出来的结果为什么不一样,关键就在于辩护。本人总结以下成功辩护经验:一、如果确实有罪,尽量不要做无罪辩护,这样法院审判很谨慎,检察院公诉也很严格,最后本来准备给你从轻处罚的,都要从重处罚。二、从轻辩护,从偶犯,从犯,参与犯罪活动的次数,在犯罪活动中的作用,本人犯罪的目的等角度出发。三、生活中的情节融入到法官心中,生活中的疾苦,不如意等等情节,打动法官,触动他怜悯的心弦,在量刑时就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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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华,就职于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为一名专职律师。毕业于郑州大学法学院。执业理念:竭诚为您提供法律服务。欢迎来电咨询!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商丘
  • 执业单位: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420********2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离婚、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