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振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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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镜德诉夏邑县双行羊毛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张振华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2264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2013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相关机器设备,共计价款51208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貨清付款,被告仅支付了31万元,余款2013年5月底还请。被告一直未还余款,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202080元。

【争执焦点】

张振华律师作为被告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X公司的法律顾问,在第一时间接到法院查封裁定书,裁定内容为,查封被告相当于202080元等值的机器。在接到裁定后,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X公司的董事长十分愤怒,因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机器,在购买合同中原告明确向被告承诺保修期为一年,原告拒绝给被告维修机器的行为构成了违约,违约的首次时间发生在2013年5月1号至12号机器损毁期间,而被告需要履行还款义务的时间发生2013年5月底,被告完全可以提出先履行抗辩,由于原告拒绝前来维修机器,被告当然可以拒绝偿还余款。

【提起反诉】

被告承认欠原告余款202080元,但是反诉方机器损坏后,一再催促原告来维修,原告一而再再而三的推脱,一直没有来人维修,对被告的机器损坏情况不管不问,严重违反约定,导致被告停产停工数日,给被告的生产经营造成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应向被告赔偿维修费25000元,停产停工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 265090元,扣除反诉方尚未支付的机器余款,浙江诸暨市Y厂应当赔偿河南省X公司88010元,并且开具原购销合同应当开具的正规发票一份。

【双方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对机器买卖及货款约定;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七组证据:1、录音录像一份。证明售后服务不来维修的事实。2、浙江Y厂老板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Y厂违约在先。3、维修发票三份。证明机器损毁维修记录。4、物价局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直接经济损失和停工期间的其他损失。5、员工上墙表三份。证明停工的事实。6、维修工证人证言。证明机器损毁并维修的事实。 7、员工证人证言。证明停工待产,以及机器损毁的事实。

【判决结果】

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不真实,内容不完整。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存在利害关系。

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及其营业执照真实有效,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录音录像真实完整,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维修票据客观真实,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价格认定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上墙表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工厂停产的事实。

法院依法采纳了张振华律师的反诉意见,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2080元,原告赔偿被告损失290090元,两项抵消后,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88010元。二、原告依法向被告开具512080元的增值税专用税务发票。

【心得体会】

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X公司应当归还原告浙江省诸暨市Y厂余款202080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于机器损坏后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该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另外,合同双方不得约定损害国家利益的条款,损害国家利益的条款无效,对于双方不开具税票的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商品的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所以,浙江省诸暨市Y厂应当开具512080元的增值税专用税用发票给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X有限公司。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张振华 律师

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2013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相关机器设备,共计价款51208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貨清付款,被告仅支付了31万元,余款2013年5月底还请。被告一直未还余款,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202080元。

【争执焦点】

张振华律师作为被告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X公司的法律顾问,在第一时间接到法院查封裁定书,裁定内容为,查封被告相当于202080元等值的机器。在接到裁定后,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X公司的董事长十分愤怒,因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机器,在购买合同中原告明确向被告承诺保修期为一年,原告拒绝给被告维修机器的行为构成了违约,违约的首次时间发生在2013年5月1号至12号机器损毁期间,而被告需要履行还款义务的时间发生2013年5月底,被告完全可以提出先履行抗辩,由于原告拒绝前来维修机器,被告当然可以拒绝偿还余款。

【提起反诉】

被告承认欠原告余款202080元,但是反诉方机器损坏后,一再催促原告来维修,原告一而再再而三的推脱,一直没有来人维修,对被告的机器损坏情况不管不问,严重违反约定,导致被告停产停工数日,给被告的生产经营造成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应向被告赔偿维修费25000元,停产停工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 265090元,扣除反诉方尚未支付的机器余款,浙江诸暨市Y厂应当赔偿河南省X公司88010元,并且开具原购销合同应当开具的正规发票一份。

【双方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对机器买卖及货款约定;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七组证据:1、录音录像一份。证明售后服务不来维修的事实。2、浙江Y厂老板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Y厂违约在先。3、维修发票三份。证明机器损毁维修记录。4、物价局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直接经济损失和停工期间的其他损失。5、员工上墙表三份。证明停工的事实。6、维修工证人证言。证明机器损毁并维修的事实。 7、员工证人证言。证明停工待产,以及机器损毁的事实。

【判决结果】

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不真实,内容不完整。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存在利害关系。

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及其营业执照真实有效,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录音录像真实完整,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维修票据客观真实,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价格认定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上墙表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工厂停产的事实。

法院依法采纳了张振华律师的反诉意见,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2080元,原告赔偿被告损失290090元,两项抵消后,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88010元。二、原告依法向被告开具512080元的增值税专用税务发票。

【心得体会】

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X公司应当归还原告浙江省诸暨市Y厂余款202080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于机器损坏后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该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另外,合同双方不得约定损害国家利益的条款,损害国家利益的条款无效,对于双方不开具税票的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商品的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所以,浙江省诸暨市Y厂应当开具512080元的增值税专用税用发票给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X有限公司。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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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

张振华,就职于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为一名专职律师。毕业于郑州大学法学院。执业理念:竭诚为您提供法律服务。欢迎来电咨询!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商丘
  • 执业单位: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420********2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离婚、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