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秀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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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高院:劳动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作者:秦秀亮律师时间:2026年05月21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78次举报
2026-05-21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渝民申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男,

再审申请人大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1民终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3.依法判决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支持被申请人的经济补偿金请求。被申请人遭受工伤以后,向申请人请假四十天,其后回到公司正常上班。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申请人进行工伤鉴定,伤残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其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此时被申请人自工伤痊愈后已正常上班10个月之久。被申请人单方无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申请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二审法院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但被申请人的情况不符合前述法条中的任何一项。2.本案一、二审法院与劳动仲裁裁决均适用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但二者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极不合理。3.员工在受伤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员工自愿离职的情况下,再支付经济补偿金,系对员工进行二次补偿,有失公允。4.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违背民法典公平原则。

本院认为,大某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事实和理由如下: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至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伤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可以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刘某在发生工伤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并无不当。

综上,大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12年开始律师执业,合川区法律服务先进个人。公司、企业法律事务;民商、经济案件的仲裁和诉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合川区
  • 执业单位: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1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犯罪、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
1500120********16 刑事辩护、经济犯罪、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