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乐山市XX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2755330Q。
法定代表人:闵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四川XX实习律师。
被告:李XX,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乐山市XX公司与被告李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原告乐山市XX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乐山市XX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乐山市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乐山市XX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