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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2600号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王莉佳律师 时间:2016年08月23日 21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中民初字第2600号


原告:袁金某,男,1981年X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康,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莉佳,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仲某,男,1955年X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刘某,女,1981年X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袁金某与被告廖仲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兴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金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莉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仲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金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廖仲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2013字第006号),约定被告廖仲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5月12日,利息标准按双方约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廖仲某支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廖仲某收到该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执行的利息标准是月利率2%。

2014年1月5日,原告与廖仲某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2014字第001号),约定廖仲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利息标准按双方约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廖仲某支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廖仲某收到该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执行的利息标准是月利率2%。

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请求为:100万元本金利息从2014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00万元本金利息从2014年1月5日起计算于本息付清时止,利息标准均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廖仲某、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3月1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2年6月28日,被告廖仲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廖仲某支付了借款200万元。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廖仲某分六次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利息772321元。2014年1月5日,双方续签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2014字第001),合同约定:廖仲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利息标准按双方约定执行。同日,廖仲某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袁金某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2000000元),于二0一四年七月五日前归还。”

2013年12月10日,廖仲某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廖仲某支付了借款100万元。同年12月12日,双方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廖仲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利息标准按双方约定执行。同日,廖仲某还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上载明:“今收到袁金某转来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于2014年6月12日前归还。”

2014年3月29日,廖仲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廖仲某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以前述理由诉来本院。

诉讼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1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2.92%。廖仲某于2014年3月29日向其支付的6万元,是100万元借款产生的三个月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仲某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上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是否进行了约定,约定的利息标准是否明确?2、廖仲某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支付的6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3、2013年12月12日形成的《借款合同》及《收条》载明的借款期限不同,本案100万元借款期限应如何确定?4、被告刘某应否对廖仲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一、关于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是否进行了约定,约定的利息标准是否明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仲某虽然在两份《借款合同》中约定支付利息,但对利息标准并未予以明确。现原告主张双方对利息标准进行了口头约定,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后,被告廖仲某仅支付了6万元,廖仲某支付的上述款项不能确定是归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更不能确定是支付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还是200万元借款的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廖仲某对300万元借款的利息标准进行了口头约定,故原告与廖仲某对300万元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廖仲某在借款期限内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廖仲某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支付的6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基于上述理由应认定廖仲某支付的6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上述款项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

三、关于2013年12月12日形成的《借款合同》及《收条》载明的借款期限不同,本案100万元借款期限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廖仲某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而廖仲某出具的《收条》载明的还款时间是2014年6月12日,因《收条》的形成时间在《借款合同》之后,应视作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变更,故廖仲某应在2014年6月12日前归还借款。

四、关于被告刘某应否对廖仲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廖仲某向原告的借款产生于其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对廖仲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借款合同》、《收条》约定的内容,被告廖仲某应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前和2014年7月5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和200万元,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94万元(300万元-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支付标准,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约定不明确,且双方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仲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袁金某借款29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1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19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袁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袁金某负担308元,被告廖仲某、刘某负担20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兴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雅卓


王莉佳律师四川乐山人,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王莉佳律师具有从事社会行业工作多年经验的优势,凭借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司法实践...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乐山
  • 执业单位: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11120********7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公司法、债权债务、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