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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土地部门可作为土地征收补偿的适格被告——洪道吹诉苍南县政府、苍南县自规局土地行政协议案

发布者:林晓明律师|时间:2021年08月19日|分类:最高法观点 |627人看过举报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24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道吹,男,194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
法定代表人:郑建忠,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苍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文化宫后面
法定代表人:黄孟恒,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洪道吹诉被申请人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苍南县政府”)、被申请人浙江省苍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土地行政协议一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浙03行初260号行政裁定:驳回洪道吹对苍南县政府的起诉,本案移送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洪道吹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9)浙行终26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洪道吹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洪道吹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确认苍南县政府、浙江省苍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苍土征字[2013]308号行政合同行为违法,确认该协议未批先征强制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违法无效并撤销。洪道吹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土地征收、征用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被诉征地协议是苍南县政府委托原浙江省苍南县国土资源局(征地事务所)与该县钱库镇斜路村村委会签订的,故本案适格被告为苍南县政府及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涉案协议报批义务生效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依法享有诉权。3.一审法院以温中院[2018]42号文将本案移送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4.涉案协议未经承包经营权人许可,不是双方自愿签订的,签订的双方当事人不是合格的法定代理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由此可见,征收虽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组织实施,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亦承担了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组织实施等法定职责。本案中,被诉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系浙江省苍南县征地事务所与该县钱库镇斜路村村委会签订,该事务所系原浙江省苍南县国土资源局的下属事业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因此,本案适格被告为浙江省苍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而非被申请人苍南县政府。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洪道吹对被申请人苍南县政府的起诉,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洪道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洪道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岩
审判员 汪鸿滨
审判员 蔚 强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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