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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土地出让后,开发企业组织实施的强制清除和占用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

发布者:林晓明律师|时间:2021年06月29日|分类:裁判案例 |811人看过举报

裁判要点

从案涉土地批准征收、实施征收补偿、出让,到土地清理和实际占用,行政机关实质参与了实施征收补偿和出让等环节,但没有证据表明其存在强制占用土地的行为。当事人主张的案涉土地地上附着物清除和实际占用土地的行为,系案涉土地转让给开发公司后,该公司利用土地的建设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行申42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子恒,男,195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聊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西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萍,该市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湄河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冯能斌,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王子恒因诉被申请人聊城市人民政府、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聊城自规局)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行终10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子恒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存在瑕疵。1.一审、二审存在严重程序瑕疵,导致案件事实未查清。王子恒于2019年8月收到一审裁定后提起上诉,一审法院未及时将卷宗材料移送二审法院,二审法院未开庭即下达裁定书,审理程序及结果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案涉征地行为属于商业开发,并非为公共利益需要。案涉土地于2012年挂牌出让,相关补偿款支付到新区街道办事处的时间却是2018年,在再审申请人及其他被征收人未被告知土地征收也未得到补偿的情况下,案涉土地已经转让给开发商建设。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可知,被申请人没有制定或者保存正式的征地公告,也没有提供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3.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董付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董付资产管理委员会)无权在再审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代替其签订《补偿协议书》,案涉土地补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补偿款没有实际支付到位。4.一审、二审法院未审理被申请人实施的强制交付土地行为的合法性。5.再审申请人一审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强占土地行为违法,诉讼请求明确。即,被申请人在王子恒没有得到合法、合理补偿的情况下,将其地上附着物清除并占用土地的行为违法,而非诉征收土地违法。王子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王子恒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本案中,王子恒以聊城市人民政府、聊城自规局为被告,起诉请求确认两被告强占其位于董付村土地的行为违法。王子恒申请再审时明确,其起诉针对的行为是被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人没有得到合法、合理补偿的情况下,将其地上附着物清除并占用土地的行为违法,而非诉征收土地违法。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08年作出征地批复将案涉土地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后,聊城自规局作出征地补偿方案公告并张贴,随后与董付资产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聊城自规局于2011年8月一次性将包括案涉董付村被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在内的土地征收补偿款项拨付给新区街道办事处财政所,新区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分四次将款项拨付董付资产管理委员会账户,至2018年案涉土地征收补偿款已全部拨付到位。2014年,聊城自规局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出让了案涉土地。后经转让,裕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取得案涉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2019年组织人员将该土地上的树木砍伐。目前,案涉地块处于房地产建设施工阶段。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一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可知,从案涉土地批准征收、实施征收补偿、出让,到土地清理和实际占用,聊城市人民政府和聊城自规局实质参与了实施征收补偿和出让等环节,但没有证据表明聊城市人民政府和聊城自规局存在强制占用土地的行为。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案涉土地地上附着物清除和实际占用土地的行为,系案涉土地转让给裕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利用土地的建设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王子恒针对案涉土地地上附着物清除和实际占用行为,以聊城市人民政府、聊城自规局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故,一审、二审法院先后裁定驳回王子恒的起诉和上诉,并无不当。若王子恒对聊城自规局实施的征地补偿行为存有异议,可另行寻求救济。

综上,王子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子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春雨

                                审  判  员 朱 婧

                                审  判  员 叶 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亚男

                                书  记  员    魏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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