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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一日一法 | 行政机关对举报未依法处理,是否具有可诉性?

发布者:林晓明律师|时间:2021年01月27日|分类:律师随笔 |872人看过举报


【案情简介】       

原告罗某在某市某电信营业厅办理手机号码时,该电信公司收取了原告20元卡费并出具了发票。原告认为该电信公司收取原告首次办理手机号码的卡费,违反了《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中不得向用户单独收费的禁止性规定,故向被告某市物价局举报,并提出了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进行查处和作出书面答复等诉求。被告虽然出具了书面答复,但答复函中并没有对原告举报信中的请求事项作出处理,原告罗某遂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诸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某市物价局在处理原告举报事项中的行为违法,依法撤销被告的答复,判令被告依法查处原告举报信所涉及的违法行为。被告某市物价局则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答复不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撤销某市物价局《关于对罗某<申诉书>办理情况的答复》,限其在十五日内重新作出书面答复。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判决生效。

【律师解读】         

本案主要涉及到以下两个关键的问题:

(1)告知性举报答复的可诉性问题。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本案中该市物价局虽予以答复,但避重就轻、文不对题,对当事人举报的涉及个人权益的具体事项并未作出相应处理,未能依法履行保护举报人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原告罗某直接起诉该答复行为,并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2)举报人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举报人就其举报处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与该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罗某虽然要求该市物价局依法查处并没收所有电信用户首次办理手机卡被收取的卡费,但原告在办理手机号码时,该电信公司收取了其20元卡费并出具了相应发票,故罗某仍是基于认为该电信公司收取卡费的行为侵害了其自身合法权益,而后向该市物价局进行举报,并持有收取费用的发票作为证据。因此,罗某的举报事项虽然包含了要求物价局对电信公司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理要求,但其自身也是电信公司物价违法行为的受害者,与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依法处理社会公众的有关举报,是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但实践中对举报置之不理、不闻不问、避重就轻答复的现象较为普遍,这样既阻碍了当事人举报权利的实现,也放任了一些违法行为的发展。不少举报人为了保障合法权益的实现,就行政机关举报不作为以及不当的举报处理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本案的审判处理积极回应了人民群众,对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着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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