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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与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龚丽思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5日|分类:抵押担保 |12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任XX与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121民初2542号
原告:任XX,男,汉族,1982年10月5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江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江西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200X121XXXX4681。
负责人:林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江西XX律师。
原告任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发动机涉水损失、机动车损失等保险理赔款共计48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牌照闽C×××××3的黑色宝马X5SUV轿车购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包含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发动机涉水保险等,对机动车价值保险总价评估为484,400元。2017年6月25日晚上8点左右,原告驾驶员林XX驾驶闽C×××××车辆途径上饶县××(××老××队门口)时,由于夜间路况不熟和暴雨路面积水严重,导致车辆涉水。驾驶员林XX第一时间拨打了被告的报案电话,被告遂委托平安XX公司代为处理。在雨水退去后,保险公司出险人员告知原告要求将车辆拖至指定的维修点进行维修。经该维修点检验后,出具了维修报价单,维修价格为743,608.8元。原告在得知该维修价格后,在事故发生后至今接近一年的时间里,多次致电被告及其委托的上饶XX公司,要求进行理赔。但被告及其委托的上饶XX公司之间至今仍未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两者之间互相推诿。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诉请的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前一天,事故现场已经有一米多高,而原告的车辆是在6月25日被水淹,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车子是无法开过去的,且当时马路上有护栏,因为当时水深已经很深,24日晚上现场所有车辆已经被施救完,现场是没有车辆的;2、原告在2017年5月份的时候也有类似的索赔请求,车辆是闽C×××××,也是诉称被水淹没,索赔金额为30万元,所以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存在故意骗保故意制造事故,所以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于原告的行为被告也向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目前正在调查中。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任XX于2017年5月7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牌号为闽C×××××的黑色宝马X5SUV轿车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发动机涉水保险等,保险金额为484,400元。2016年6月25日晚,原告的岳父林XX驾驶该车途经上饶县××(××老××队门口)路段时,因暴雨路面积水,车辆涉水受损。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原告任XX主张其车辆损失维修价格为743,608.8元,即未提供维修发票,也未提供相关专业机构的评估报告,仅提供报价单一份,且该报价单未经维修厂家盖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车辆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数额的证据,无法确定被告应当理赔的保险金额,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其证据准备充足后,再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66元,减半收取4,283元,由原告任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妍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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