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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电动车的对交通事故责任分配的影响

发布者:冯从福|时间:2015年11月05日|3035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案件基本情况:

2012年5月9日17时32分,B某某驾驶“上海0316054”号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三鲁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浦涛路路口北侧约50米处的公交车站时,与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非机动车道乘搭乘公交车的2岁的B相撞。

A驾驶“上海0316054”号电动自行车经过检查、鉴定:事发时A所驾悬挂上海“0316054”号牌电动车车辆品牌、钢印号均与登记信息不符。A所提供的购车发票时间与登记时间不符,A所驾电动自行车未经公安机关登记;该车最高车速大于20㎞/h,不具备脚踏骑行功能。电动机输出功率为350w,电压为 48v。检验结论: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标准,电动自行车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h ,电动机输出功率应不大于240w。该车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标准;事发时A所驾车辆行驶速度为 19.49km/h以上。

B头外伤,颅骨骨折,颅骨嵌插骨折,硬膜外血肿,在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18日出院,但医院建议出院后继续用药,不适随诊,神经外科随访。医生诊断,B可能遗留头疼头晕、甚至癫痫。

6月 2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A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公交车站处未注意安全通行,且行驶时最高时速超过15公里,违法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的规定;认定B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公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事故责任是双方的过错所致,双方所起的作用于过错程度相当,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

B接到后不服,提起复核申请。7月5日,A向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B赔偿车辆牵引费和停车费。同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做出道理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后,A的撤回起诉。B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错误,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要求A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律师分析意见:

“上海0316054”号牌电动自行车未经公安机关登记,该车最高车速大于20㎞/h,不具备脚踏骑行功能。电动机输出功率为350w,电压为48v。该车属于无牌机动车超速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责任分配的唯一证据,该认定没有考虑非标无牌机动车超速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的实际情况,造成责任认定结果的严重错误,不应当采信;本案的责任应当根据非标无牌机动车超速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的重要事实,认定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由A承担。

法庭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法院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从而作出判决。B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前上诉。

2013年 12月5日,二审法院认为“超标电动车相比标准电动车具有造成更大危险后果的能力,B某某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且行使时最高时速超过十五公里,进至公交车站时亦未注意通行安全,其过错与A某某的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综合两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B某某应对A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予以变更”。

办案小结: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件基本情况:

2012年5月9日17时32分,B某某驾驶“上海0316054”号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三鲁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浦涛路路口北侧约50米处的公交车站时,与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非机动车道乘搭乘公交车的2岁的B相撞。

A驾驶“上海0316054”号电动自行车经过检查、鉴定:事发时A所驾悬挂上海“0316054”号牌电动车车辆品牌、钢印号均与登记信息不符。A所提供的购车发票时间与登记时间不符,A所驾电动自行车未经公安机关登记;该车最高车速大于20㎞/h,不具备脚踏骑行功能。电动机输出功率为350w,电压为 48v。检验结论: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标准,电动自行车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h ,电动机输出功率应不大于240w。该车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标准;事发时A所驾车辆行驶速度为 19.49km/h以上。

B头外伤,颅骨骨折,颅骨嵌插骨折,硬膜外血肿,在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18日出院,但医院建议出院后继续用药,不适随诊,神经外科随访。医生诊断,B可能遗留头疼头晕、甚至癫痫。

6月 2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A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公交车站处未注意安全通行,且行驶时最高时速超过15公里,违法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的规定;认定B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公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事故责任是双方的过错所致,双方所起的作用于过错程度相当,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

B接到后不服,提起复核申请。7月5日,A向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B赔偿车辆牵引费和停车费。同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做出道理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后,A的撤回起诉。B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错误,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要求A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律师分析意见:

“上海0316054”号牌电动自行车未经公安机关登记,该车最高车速大于20㎞/h,不具备脚踏骑行功能。电动机输出功率为350w,电压为48v。该车属于无牌机动车超速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责任分配的唯一证据,该认定没有考虑非标无牌机动车超速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的实际情况,造成责任认定结果的严重错误,不应当采信;本案的责任应当根据非标无牌机动车超速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的重要事实,认定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由A承担。

法庭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法院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从而作出判决。B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前上诉。

2013年 12月5日,二审法院认为“超标电动车相比标准电动车具有造成更大危险后果的能力,B某某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且行使时最高时速超过十五公里,进至公交车站时亦未注意通行安全,其过错与A某某的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综合两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B某某应对A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予以变更”。

办案小结: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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