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蓬安县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蓬安县相如镇抚琴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中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君(特别授权),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志荣,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孔小君,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蓬安县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志荣、孔小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蓬安县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志荣、孔小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蓬安县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221元,违约金2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9月进驻X小区,并与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0年7月31日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每月按面积每平方米收取0.30元人民币,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月按面积每平方米收取0.35元人民币,被告于2009年9月1日入住该小区A栋2单元5楼3号,该房面积为97.11平方米。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付物业服务费共计1221元人民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实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蓬安县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与被告唐志荣所在的蓬安县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多层物业服务费每月按建筑面积0.35元/㎡计收。同时约定业主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每年一次性缴纳物业服务费并按期支付,否则每年应承担物业服务费总额20%的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对X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唐志荣系蓬安县相如镇政街264号X小区A栋2单元5楼3号屋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7.11平方米,该房未缴纳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书面催收被告唐志荣仍然拒不缴纳。2017年3月1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物业公司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产权情况记载、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物业服务合同、催款通知书、律师函、保安交接班情况记录、车辆出入登记表、业主报案投诉记录、邮件包裹领取本、会议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蓬安县X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蓬安县佳和物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明确约定了物业服务费的计算标准、交纳条件及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六条之规定“经书面催缴,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唐志荣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被告唐志荣应当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7.11㎡×0.35/㎡/月×36月=1223.586元。
对于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逾期未缴纳应承担每年物业服务费总额20%的滞纳金,而被告唐志荣逾期未支付物业服务费,构成了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为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被告唐志荣应当支付违约金1223.586元×20%=244.7172元。
原告仅主张物业服务费1221元、违约金244元,系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孔小君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称孔小君与被告唐志荣系夫妻关系,案涉房屋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因此孔小君应与唐志荣共同承担责任。但从原告提供的产权情况记载看,该房屋产权仅登记了被告唐志荣一人,无共有信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孔小君与唐志荣系夫妻关系及该物业服务费系唐志荣与孔小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孔小君支付物业服务费1221元、违约金244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蓬安县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21元、违约金244元。
二、驳回原告蓬安县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蓬安县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唐志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