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丽珍律师 时间:2017年10月30日 89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被告)许×,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
被告(原告)北京×珠宝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珍,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丽,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诉称:我于2012年7月17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诉。朝阳劳动仲裁委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2)第09338号裁决书。因我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双方于2004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克扣的工资12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3、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597.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49.43元;4、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137.93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4000元;6、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7、支付2004年7月23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赔偿金654元;8、支付2004年7月23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赔偿金4746元。
×公司辩称并诉称:1、我公司与许×于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从未克扣许×任何工资,为许×发放的工资都是以3000元为基本工资+提成为标准发放的;3、加班工资已经支付,从未克扣任何加班工资;4、许×的年假已经休了,且2011年前的年假已经超过了时效,我公司不认可;5、许×因为涨薪问题,与我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并自行离开,不存在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我公司也无需支付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在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确实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因是涨薪问题一直没有谈妥;7、2004年7月23日至2004年12月31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所以不同意支付养老保险费赔偿金;8、我公司已经缴纳了失业保险,不同意赔偿。双方劳动关系是2005年1月1日才建立的,所以从2004年7月23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是不存在社会保险损失的。我公司对仲裁裁决亦不服,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双方于2004年7月23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无需支付带薪年假工资551.72元;3、无需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拖欠工资1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000元;4、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5、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48000元;6、无需支付2004年7至2004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306.9元及2004年7月至2009年12月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390元。
经审理查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考勤表。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该证据上没有员工的签字,是公司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其休过年休假。2012年5月和6月的考勤表中显示的是瑞恩连锁字样。×公司还提交了工资表。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并称2012年4月前是员工签字领取现金,现在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并没有员工的签字,记录的数额也与实际发放的不一致;2012年4月以后的实发数额是正确的,但对明细(构成项目)不予认可。
另查,2012年7月17日,许×将×公司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请求确认其与×公司于2004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12年1月至6月工资1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000元;支付2011年8月1日至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597.7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49.43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9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137.93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4000元;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48000元;支付2004年7月3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654元;支付2004年7月23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赔偿金4746元。2013年5月28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933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于2004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支付许×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9日带薪年休假工资551.72元;三、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000元;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4000元;五、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48000元;六、支付2004年7月至2004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306.9元及2004年7月至2009年12月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390元;七、驳回许×的其他仲裁请求。许×与×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并分别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合并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公司与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6月30日到期后,×公司未与许×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公司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向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关于×公司称其公司与许×续签了劳动合同的主张,因×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许×亦否认×公司与其续签了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许×要求×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确定。关于×公司要求判令其公司无需向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虽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考勤表,但该考勤表并非考勤的原始记录载体,许×对此不予认可;另,该考勤表中的记载与×公司的主张之间亦存在矛盾,故本院对×公司称已经为许×安排年休假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公司称已经向许×支付2012年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因×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因许×未向本院提交2010年未休年休假的证据,故本院对许×所主张的其2010年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许×要求×公司支付其2011年至2012年7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许×主张其他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公司要求判令其公司无需向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9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珠宝贸易有限公司与许×于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二年七月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珠宝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许×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一万二千元;
三、北京×珠宝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许×二○一一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四万二千元;
四、北京×珠宝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许×二○一一年一月至二○一二年七月九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五百七十四元七角一分;
五、北京×珠宝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六万四千元;
六、北京×珠宝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许×二○○四年七月至二○○四年十二月期间未缴纳养老险赔偿金三百零六元九角;
七、北京×珠宝贸易有限公司无需向许×支付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三千元;
八、北京×珠宝贸易有限公司无需向许×支付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二○○九年十二月期间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三千三百九十元;
九、驳回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驳回北京×珠宝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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