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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车上人员能否成为 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对象

发布者:曹光垒律师|时间:2018年03月30日|分类:交通事故 |337人看过

案情】

????2015年12月24日20时许,王某驾驶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载乘陈某)牵引一辆半挂车(载硫酸)由河南省灵宝市驶往湖北省荆门市,行至209国道卢氏县境内1143KM处左转弯时发生侧翻,并撞向道路右侧护栏后坠入河道内,造成王某、陈某受伤,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报废硫酸全部泄露,致使河道及周边环境污染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2月31日,卢氏县公安局针对死者陈某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合并因烧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肇事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王某,登记所有人为某运输公司,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某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人寿财险某公司购置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陈某系王某雇员。陈某无兄弟姐妹,其被抚养人有母亲袁某、女儿陈小某。袁某、陈小某请求人寿财险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陈某死亡所受经济损失遭拒,遂成诉。

????【评析】

????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车上人员能否成为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对象,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机动车保险合同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条件下是可以相互转换的。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是受害人陈元的经济损失应否纳入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付范畴。本案事故发生前,陈元系事故车辆车上乘坐人员。事故发生时,陈元从事故车辆上摔入道路下方河道内,后被事故车辆外泄的硫酸大面积烧伤。陈元的死亡原因经鉴定为颅脑损伤合并因烧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也就是说,在事故发生时,陈元所处空间发生了变化,由当初的车上乘坐人员转变为相对于保险车辆而言的“第三者”。其在被甩出车外后,又被车上所载物品硫酸烧伤。受害人陈元所受损害均来自保险车辆,其所受损失应当由保险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合理合法。

    对于这样的一种理解也是对法律深层次的思考,其实也是有一定的道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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