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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例

发布者:曹光垒律师|时间:2018年03月23日|分类:保险理赔 |324人看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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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15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胜,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方,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57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韶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垒,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1990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得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2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方,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韶华、曹光垒,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豫0182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杨某的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保险责任尚未开始,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首先,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了保险单,可以证实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是自2016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4日24时止,而杨某车辆肇事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21时许,显然未在保险期间内。其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已经与杨某达成了保险合同,杨某也签署了保单,约定了保险期限和保险类别,原审法院无视保险合同双方的约定是错误的。二、投保时,上诉人已明确告知杨某保险合同生效时间。杨某提交的保险单上,保险期间字体明显有异于其他字体,一般普通人均可以识别并确认。且被告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三、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民事审判坚持不告不理原则,一审判决第二项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李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09690.23元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4日21时许,杨某驾驶豫A×××××(临时牌)小型客车,郑州市东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铁道花园门口,因躲避左方来车撞倒自西向东靠右侧步行的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到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伤情诊断为:1.右侧内踝骨折;2.右侧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踝关节半脱位;4.右踝关节内侧皮肤擦伤。2016年7月16日,李某某出院,共发生治疗费27421.83元,由杨某支付。2016年10月16日,因伤情李某某再次到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同月21日,李某某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903.83元。杨某垫付500元。2016年8月16日、2017年4月5日,李某某先后又到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作门诊检查,支付费用280元。2017年7月3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36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某某1.右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评估意见:后续治疗总费用评估为9000元。李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40元。李某某与孙明录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9月2日始,共同居住于新郑市××厂大街××号,该住址属城区,李某某系城镇居民。2016年6月24日12时13分许,豫A×××××(临时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单记载有效期为2016年6月25日0时至2017年6月24日24时止;当天晚上21时许,杨某驾驶豫A×××××(临时牌)小型客车发生本案事故。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造成了原告身体伤害,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院予以采信。2016年6月24日12时13分许,杨某与人民保险公司签订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杨某支付了保费、人民保险公司已出具保险单据,保险合同已成立;人民保险公司未就该附期限生效合同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合同的生效时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该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杨某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或者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予以承担。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核认定。李某某因本案事故致其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30605.66元(包括杨某垫付治疗费27921.83元),有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治疗周期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该院予以确认。李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54464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根据其伤情、住院治疗周期、身份、伤残等级、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明,即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违背客观事实,该院予以确认。李某某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为50元/天,于法无据,该院不予认定。根据住院治疗周期、司法鉴定意见,该院确认为117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李某某请求赔偿其护理费、误工费,根据其伤情、治疗情况、司法鉴定评估意见,李某某的护理费确认为5565.55元(33857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为13429.48元(27233元/年÷365天×180),超出部分,不予认定。结合李某某的伤情、李某某主张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治疗地、住所地、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该院予以确认。李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交被扶养人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该院无法确认其被扶养人的被扶养情况,故其该项请求该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李某某的费用包括:医疗费30605.6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170元、护理费5565.55元、误工费13429.48元、残疾赔偿金54464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3624.6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某损失95702.86元;返还被告杨某垫付治疗费27921.83元。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95702.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某垫付款27921.83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01元,被告杨某负担219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016年6月24日12时13分许,杨某与人民保险公司签订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此时已经成立并生效。故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保险合同自成立时即已生效并据此进行判决,并无不当。
人民保险公司上诉称杨某的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保险责任尚未开始,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且投保时已明确告知杨某保险合同生效时间。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杨某于2016年6月24日12时13分许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人民保险公司随即生成并打印保险单据,此时应认定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单上虽显示有打印的保险合同生效起始时间,但该项内容应属于格式条款,人民保险公司也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杨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保险期限另行进行了协商确定,故该零时生效条款不能认定为符合双方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民保险公司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零时起保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或者告知义务,杨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此人民保险公司的该项诉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人民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因受害人李某某的伤残鉴定是为了明确相关各方权利和责任以利于诉讼顺利进行,其鉴定结果直接涉及保险赔偿数额的确定,故此相关鉴定费应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作为保险人的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同时,诉讼费应由败诉方依法负担,但一审法院并未判决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故此人民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人民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书第二项超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李某某因本案事故致其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30605.66元,其中包括杨某垫付治疗费27921.83元,一审法院在判决人民保险公司向李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已经扣除了该垫付费用;故此一审法院据实判决人民保险公司返还杨某垫付治疗费27921.83元于法有据,亦未增加人民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且利于减少诉累。故对人民保险公司的该项诉称,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军胜
审判员  郑志军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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