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XX公司与A、B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191民初9235号 原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0071852G,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员工, 被告A,女,汉族,1966年7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告A,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原告河南XX公司诉被告A、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XX公司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XX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70元,减半收取8335元,由原告河南XX公司承担,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