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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XX公司与A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曹光垒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2日|分类:消费权益 |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XX公司与A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5民初3682号 原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X, 法定代表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实习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90年9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原告河南XX公司诉被告A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南XX公司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 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我公司为其已垫付和未逾期的月供款共计80752元;2、被告赔偿违约金74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被告经原告河南XX公司向开封市XX公司处购买众泰牌众泰T600车一辆,车架号为LJ8F2C5D8FB015969,发动机号为UCGF6010401,车价总计106800元, 2016年5月1日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74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5月1日起到2019年4月1日止,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但后来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所有贷款,根据《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请求为其已垫付和未到期的共计80752元贷款, 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垫付款项,而被告均拒绝偿还,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 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各一份; 3、转账付款回单二十三份、垫款明细一份、张兴中劳动合同一份; 4、银行查询单一份, 被告A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被告A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签订编号:2016年郑金汽字051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74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购买众泰牌汽车,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浮动利率方式,在参考利率基础上的浮动比例为上浮31%,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放款账户户名为河南XX公司,放款账户账号26×××XX,放款账户开户行为中国银行郑州金水支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一个月,还款账户户名A,账号62×××XX, 担保类型为所购车辆抵押和经销商全程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 同日,原告河南XX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主要载明:为担保本合同第一条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原告愿意向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提供保证(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借款人与贷款人A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6年郑金汽字0517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被告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 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A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购买汽车并委托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购买汽车的具体情况:经销商为开封市XX公司,汽车品牌为众泰,车型为众泰T600,车架号为LJ8F2C5D8FB015969,发动机号为UCGF6010401;被告向贷款机构申请个人汽车贷款,贷款合同编号为2016年郑金汽字0517号,贷款金额为74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日止;原告作为被告的贷款保证人,担保范围见贷款金融机构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被告在签订此合同时,委托原告在贷款金融机构代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申办活期存折,并按不低于所购车辆总价30%的款项,共计人民币32800元由被告作为首付款存入原告指定账户,剩余款项向贷款金融机构申请贷款;若被告逾期还款,在金融机构规定的还款期限内仍不还款则视为违约,逾期还款除支付逾期贷款的利息外,并按逾期总额5%/日计付滞纳金,并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 另查明,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8年1月29日,原告共代被告偿还二十一期贷款共计47469.73元, 本院认为,被告A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遵守,XX约履行义务, 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A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作为保证人的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A追偿, 原告实际为被告A垫付银行贷款47469.7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A支付其已垫付和未逾期的月供款共计807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其实际垫付的47469.7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为贷款总额的10%,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7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XX公司代偿款47469.73元以及支付违约金74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原告河南XX公司负担757元,被告A负担124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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