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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伟刚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8日 2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XXXX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824刑初74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XXXX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
辩护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同时提出A(2016)32号量刑建议书,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8日,被告人A及被害人B、C等人到景谷县凤山XX陶某乙家吃杀猪饭,后一起喝酒,喝至2月9日凌晨1时许,A因酒醉,遂在A乙家厨房内与A甲发生争执,并殴打A,A甲见状,便将A抱开,后两人摔倒在地,A见后,以为杨某与A甲发生打架,便过去劝拉,后将A拉出厨房,A以B甲劝架时打到自己为由,用菜刀将A甲的头部砍伤,经鉴定,A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并指控被告人A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被告人A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A的辩护人B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受害人有一定过错;本案证人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被告人属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主动投案情节,应属自首;被告人愿意赔偿A甲医药费等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被告人A及被害人B、C等人到景谷县凤山XX陶某乙家吃杀猪饭,后一起喝酒,喝至2月9日凌晨1时许,A因酒醉,遂在A乙家厨房内与A甲发生争执,并殴打A,A甲见状,便将A抱开,后两人摔倒在地,A见后,以为杨某与A甲发生打架,即过去劝拉,将A拉出厨房,后A自认为B甲是殴打自己为由就用菜刀将B甲的头部砍伤,经鉴定,A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A积极赔偿了被害人B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元,赔偿款于2016年7月21日一次性付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景谷县公安局凤山派出所出示的户口证明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A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以及A无前科犯罪记录,
2、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3月11日16时许景谷县公安局凤山派出所收到情报称犯罪嫌疑人A在凤山XX附近,接报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将犯罪嫌疑人A当场抓获,
3、伤情照片、病情证明书、景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景)公(司)鉴(伤)字[2016]第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A甲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景谷县凤山XXA乙家,被告人A对现场进行了确认,
6、作案工具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A将砍伤被害人B甲的菜刀丢弃在C家院场,侦查机关寻找到作案工具并拍照固定,被告人A对作案工具进了确认,
7、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扣押被告人A用于砍伤被害人B甲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8、被害人A陈述,证实2016年2月8日,其到本村团山三组A(A乙)家杀猪吃,大概玩到晚上11点钟时,我进厨房打菜时看见杨某正用手殴打A(B),我放下碗赶紧去把A抱开,劝拉到院场心俩人摔倒在地,A反而说我打他,大概过了一个小时A甲就被B用刀砍伤并报警的事实,
9、证人A甲证言,证实2016年2月8日我去A(A乙)家杀猪吃,到2月9日凌晨1点钟的时候A用菜汤泼我并用木制凳子打我的左肋部及右胸部,后来看到A甲把B推出厨房外争吵,后A拿刀砍伤B甲的事实,
10、证人A证言,证实2016年2月8日我家杀猪吃,A、B等人来我家玩,玩到2月9日凌晨1点多,我听到我家厨房里有砸碗的声音,我从外面到厨房看,当时A甲拉着B,我以为他们两个人在打架,我就去帮拉杨某,我拉着A的右手,A甲拉着B的左手,我们把A拉到厨房外面后我和B和A拉翻在地,A说我和B甲打着他,后A被杨某用刀砍伤我就报警A被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
11、证人A、B、C、D、E、李某某、F某证言,共同证言证实2016年2月8日在景谷县凤山XX,A甲被杨某用刀砍伤的事实,
12、被告人A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他故意伤害被害人A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A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A的辩护人B提出的被告人A有投案自首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A积极赔偿被害人B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鉴于被告人A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属初犯偶犯,本院决定对被告人A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叶德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邱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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