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6日晚上八时许,谢某在广州市海珠区一商铺外小广场玩耍,李某与朋友也在该处吃饭,李某携带一小狗(已办理养犬登记),有绳系住栓在坐位凳子旁,谢某走近小狗,突然被狗抓伤脸部。对于抓伤原因,谢某亲属、李某双方都无法明确,谢某亲属、李某都没有看见事发经过。谢某父亲即报警,谢某随同母亲到医院治疗。事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谢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谢某提供了医院的病历及医药费单据,以证明其被狗咬伤后就诊治疗的事实。
判决结果
谢某的监护人疏于照顾,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谢某、李某的过错程度,对损害后果由谢某承担10%的责任,李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最终,李某赔偿12374.3元给谢某。
法院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李某饲养的小狗把谢某抓伤,对于抓伤原因及经过,谢某亲属、李某都无法明确,从现场来看,小狗系了犬绳,栓在凳子旁,有理由相信是谢某主动走近小狗,从而被咬,而李某作为狗主,未尽管理约束之责,导致小狗伤人,在诉讼过程中,李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是由谢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一审判决后,李某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