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就拖欠款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未实际履行,当事人是否还可就原拖欠款项起诉
返还原物纠纷案
(2016)沪0110民初1401号
原告上海A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慧律师,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
被告上海B公司。
原告上海A公司诉被告上海B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原告A公司诉称,2011年6月,被告作为出租人与案外人上海C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C公司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由于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了原告,自2011年12月23日起,三方协议约定原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变更为原告,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C公司已按租赁合同支付给被告的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3月30日的租金人民币369,138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及保证金223,720元。当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依约按购房总价的6%,即每年2,421,449.88元向原告补足租金收益。现被告拖欠原告C公司已向其支付的租赁保证金223,720元及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3月30日的租金369,138元、2011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C公司租金与6%收益的差额26,148.98元、2012年全年补足6%租金收益的差额1,062,353.88元、2013全年补足6%租金差额994,406.88元,五项相加共计2,675,767.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系争房屋款项1,720,687.77元,为955,079.97元。由于被告2013年7月1日之后支付即属于违约,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主张利息损失143,407.92元。另外,原告曾就本案的主张起诉过法院,该案审理期间,曾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诉,但之后被告未履行和解协议,故现原告不再放弃余款,再次诉讼。
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的房租收益955,079.97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3,407.92元。
被告B公司辩称,就系争房屋的房租及另一案曾与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一并达成了和解协议,明确被告支付3,000,000元,原告放弃其余款项的主张,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后因被告的银行账户被法院查封,故未能履行该和解协议。
就是否按照原和解协议履行还是按拖欠的实际数额履行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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