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开梅律师

  • 执业资质:1420120**********

  • 执业机构: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程建筑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知识产权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海事纠纷案二审代理词

发布者:余开梅律师|时间:2017年08月29日|分类:海事海商 |74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依法接受武汉裕XX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裕XX”)的委托,就武汉长X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下称“长X”)及武汉长X集装箱航运有限公司(下称“长X”)对其提出上诉的集装箱留置权纠纷一案,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二审庭审,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及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长X主张XX武汉分公司将其对裕XX的债权转让给长X没有证据支持。

1XX武汉分公司委托长X代收运费的证明函不具备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由于债权转让是转让方与受让方共同达成的一种合意,需要债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共同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且需写明所转让债权的具体数额,而长X提供的证明函是XX武汉分公司单方提供给长X的一份委托长X代为接收运费的函件,没有写明是对谁的债权,没有写明具体的代收运费的金额,也无从判断其中的集装箱货物包括涉案15个集装箱货物。从法律性质上来说,只具备授权委托书的性质,不具备债权转让协议的性质。

2、长X201592日向各收货人的发函不具备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由于长X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裕XX债权转让,该转让对裕XX不发生效力。长X主张已通知的证据是201592日的一份函,但该份函件的内容中无任何债权已转让的表述,只是通知各收货人提供资料以提取货物,且未表明是通知裕XX公司,不具备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

二、由于XX武汉分公司未将其债权转让给长X,故长X只能就长江段运费行使留置权,即一审认定的9300元(620/*15)。长X在庭审中主张裕XX应向其支付15个集装箱的全程运杂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在债权未转让的前提下,海运段的运费与长X无任何关系。

三、关于82500元费用的定性,应认定为长X要求裕XX提货的非法款项,应予退还。

1、长X在庭审中提出15个集装箱的全程运费为32万元无任何依据且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运输业行情,20158月,每个集装箱的全程运费仅为1600/箱。长X称运费为32万元,现仅要求支付82500元是放弃了自己的大部分权益显然不合常理

2、长X的收据中明确写明82500元是“提箱费”而非“全程运杂费”,根据裕XX与长X此前的交涉中,长X也从未表明要收取运费。况且,如是是运费,其金额是早已确定的,不可能从8000降到5500。从双方此前讨价还价的过程(见一审提交的律师函及录音证据)可知,这82500元是裕XX在紧急情况下付给长X“提箱费”,在法律上无合法定性,因为它是基于一份无效口头协议产生的一项非法款项。

 

四、口头协议是长X乘人之危达成,一审认定无效是正确的。

在长X要求以高额“提箱费”为条件提货的情况下,裕XX一方面不同意长X的不合法合理的做法,一方面又面临着迟延交货需对客户承担日益增大的违约责任损失,无奈之下,与长X讨价还价将费用从8000元降到5500元每箱,并在长X事先拟好的提货申请书上盖章,实是急迫情形下的万般无奈之举,并非裕祥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认定无效。

 

综上所述,XX武汉分公司对裕XX不享有债权,更未转让其债权,82500元是无效口头协议下应返还的款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代理人:

                                                  201696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