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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郑某诉河南大学某医院医疗纠纷案获赔10多万元

发布者:赵新印律师|时间:2016年01月23日|分类:医疗纠纷 |1000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诉称:201在年4月10日郑某某因“活动后胸骨后不适4个月,加重2月余”被被告以”冠心病”收入住院治疗,4月27日某某因被告的错误医疗而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患者的生命权,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讶,后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护理费2091元、丧葬费15151.50元、死亡赔偿金95581. 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39936. 06元。

被告河南大学某医院辩称:被告愿意在注意义务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一、被告的医疗诊断是明确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患者在入院时经过查心电图、全息动态心电分析、彩色多普勒超声心电图、X线检查、DSA行冠脉造影术等多项检查后被诊断为冠心病、不稳型心绞痛、心功能III级、陈旧性下壁心肌梗塞。被告根据患者的病情经过会诊,先经过内科治疗病情好转后又转入心胸外科治疗。被告选择治疗方案正确,符合医疗常规,不存在任何过错。

二、被告在手术的选择上是符合医疗原则的,手术前的准备和术前告知义务是充分和真实的。

三、患者的死亡与手术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只是患者自身疾病发展和术后医生无法避免的并发症所致。

办案过程

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某某生于1935年10月6日,原告张某某系郑某之妻,原告郑某军、郑某建、郑某民、郑某敏、郑某梅系郑某的子女。2010年4月10日,郑某某以“活动后胸骨后不适4个月,加重2月余”为主诉入住被告内科治疗,诊断为:冠心病。①不稳型心绞痛;②心功能III级;③陈旧性下壁心肌梗塞。经保守治疗后病情好转,于2010年4月26日转入被告心胸外科治疗,27日在全麻下行非体外循环下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术毕准备关心包时突然出现血压下降、心律失常,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23432元。2010年9月7日,原告以被告的医疗行为有过错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并通过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1年2月11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河南大学某医院对郑某的病情诊断明确、手术方案选择及用药等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但在注意义务方面存在不足,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定因果关系,参与度理论参考值为20%-40%。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簿、死亡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住院病历、医师执业注册信息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郑某因病入住被告处就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发生纠纷,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2011年2月11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的主体资质合法、鉴定程序正当、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公正性,鉴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依据鉴定书的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被告在注意义务方面存在不足,与郑某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在给原告诊疗过程中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3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护理费2091元、丧葬费15151. 50元、死亡赔偿金95581. 56元、鉴定费3000元,符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数额共计139936. 06元,被告河南大学某医院应承担40 %数额为55974. 4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治疗的结果,给六原告在精神上所带来的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故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合情合法,本院酌定支持50000元。

仲裁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大学某医院赔偿原告张某某、郑某军、郑某建、郑某民、郑某敏、郑某梅医疗费23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护理费2091元、丧葬费15151. 50元、死亡赔偿金95581. 56元、鉴定费3000元等各项费用数额共计139936. 06元的40 %,即55974. 42元,并支付六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05974. 42元.

2、驳回原告张某琴、郑某军、郑某建、郑某民、郑某敏、郑某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0元,六原告承担2892元,被告河南大学某医院承担2288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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