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新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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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等诉河南省某人民医院医疗纠纷案获赔28万多元

发布者:赵新印律师|时间:2016年01月09日|分类:医疗纠纷 |1350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诉称,受害人段某于20 10年l月2 1日因头痛头晕恶心等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2月9日终因被告的不当治疗导致受害人意识丧失、呼吸停止等,最后不治而亡。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并给受害人的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现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文印费、交通费等共计638984.22元(后变更为675328.1元)。

被告辩称,2010年1月2 1目,患者段某以“头痛、头晕伴呕吐10天、为口重l周”为主诉入被告处,诊断为右侧横窦闭塞、后颅窝硬脑膜动静脉凄.完善相关检查,积极术前准备,因患方意愿变化,不得已取消手术计划进行保守治疗。2月9日患者病情突然加重,于2月12日自动出院。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作出了合理充分的说明和解释,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认为被告在患者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过失参与度40-60%。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即使按照上述结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巨额的赔偿费用也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仲裁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

l、原告杨某为患者段某母亲,原告杜某为患者段某配偶,原告杜某A为患者段某女儿。

2、2010年1月2 1日患者段某因“头痛、头晕伴呕吐1 0天,如重1天”入住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入院诊断为右侧小脑动静脉畸形,入院后经脑血管造影证实为“右侧横窦闭塞,后颅脑硬膜动静脉薯”。经会诊后于2010年l月26日转入被告介入科,保守治疗2周后,拟于20 1 0年2月9日行硬脑膜动静脉瘘经动脉腔内栓塞术,右侧横窦开通术。患者20 1 0年2月9日凌晨2时许突发剧烈头痛、恶心,测血压达211/110mmHg,给予降血压、止血及镇痛等处理,但病情加重井昏迷,于20 1 0年2月12日自动出院过程中死亡。患者段某在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2501元人民币,其中统筹支付16264.73元。

3、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被告提交的病历有无涂改、伪造、隐匿以及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交的临时治疗单第3页上数第7行,第4页下数第8、13行,第5页下数第8行,第6页上数第3行,第8页上数第4、5行,第9页下数第1 2行,第1 0页下数第6行,第1 l页下数第4行内容是否系签名显示的医师本人书写和签名作出鉴定;对住院病历记录的第3页页码3是否由2涂改为3作出鉴定,对护理记录第7页下数第14行的时间“2:30AM”的“3”字是否由“2”涂改为“3”作出鉴定. 20 1 1年4月10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委托方送检的“住院号826015山姓名段某”的河南省人民医院的病历原件中,“临床治疗单”第3页上数第7行,第4页下数第8、13行,第5页下数第8行,第6页上数第3行,第8页上数第4、5行,第9页下数第12行,第11页下数第4行中“日期”、“时间”、“治疗”、“医师”签名栏内的内容不是签名显示的医师本人书写和签名;而该“临时治疗单”第10页下数第6行中“日期”、“时间”、“治疗”栏内的内容很可能不是签名显示的医师本人书写,“医师”签名栏内的内容是签名显示的医师本人书写. 2、委托方送检的“住院号826015""'姓名段某”的河南省人民医院的病历原件中,“临时治疗单”的第3页页码“3”不是由“2”添改而成;“护理记录”第7页下数第14行的时问“2 : 30AM”的“3”是由“2”添改而成.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

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段某的死囚,被告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其过错与段某的死亡后果间有无因果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 14年l月12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同济法医鉴定(2013)法医病理Fl-53号法医病理学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患者段某死前临床症状、体征,认为其因颅内出血致颅内高压,脑疝形成而死于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的可能性大,因死者未行尸体解剖检察,现难以明确具体死因;患者颅内出血死亡的根本原因系“瘘”引起的静脉高压所致,医方河南省人民医院及患方家属在患者段某治疗方式的选择上均存在有过错行为,双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段某的死亡结果均存在有因果关系,因此建议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过失行为参与度为40%-60%。

本院认为,患者段某因“头痛、头晕伴呕吐1 0天,加重1天”入住被告河南省某人民医院治疗,与被告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对段某住院期间的病历书写不规范,存在篡改现象。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的部分病历签名栏的内容不是签名显示的医师本人书写和签名,护理记录中有一个时间经过添改.这证明了被告的部分医护人员没有严格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书写病历,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与患者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患者段某在治疗过程中因病情加重死亡,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患者颅内出血死亡的根本原因系“瘘”引起的静脉高压所致,被告及患者的家属在治疗方式的选择上均存有过错行为,双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段某的死亡结果均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40-60%。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应对原告因段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段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16236.27元.段某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2501元,扣除统筹已支付16264.73元,剩余的16236.27元系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比例给予赔偿;

二、误工费2392元.段某住院23天,其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为2392元(37958元/年÷365天×23天=2392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段某住院23天,原告要求按30元/天计算为690元,本院认可。

四、营养费345元。段某住院23天,原告要求按15元/天计算为345元,本院认可;

五、护理费3198元。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按2人计算23天为3198元(25379元/年÷365天×23天×2人=3198元)。

六、丧葬费18979元.原告要求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6个月为18979元,本院认可。

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要求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18527.48元。段某兄弟姐妹4人,其母亲杨某,现年满75周岁,其扶养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计算5年为1 8527.48元(1482 1.98元/年x5年÷4人=1 8527.48元)。

九、交通费1 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为宜。

十、鉴定费6000元.原告对被告的病历提出质疑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的病历书写确实存在添改,原告支出的60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00元鉴定费的请求,本院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15328.35元,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57664.18元。因段某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支持,但原告要求1 0000 0元过高,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3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杜某、杜某A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87664.1 8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杜某、杜某A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展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0 1 90元,由原告杨某、杜某、杜某A负担5849元,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负担4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目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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