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政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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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人士百万投资被骗 蓝鹏上诉成功讨回钱财

作者:周政玮律师时间:2018年05月2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98次举报


案件经过:

2003年7月,中某(日籍)与于某通过网络结识。结识后,于某以某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经理助理的身份承诺能够帮助中某(日籍)实际操作股票并获得高额回报。在获取中莫信任后,于某指令中某(日籍)将价值4309000元人民币的股票直接转入其在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某证券营业部开具的账户,并要求中某(日籍)提供炒股必需的各种书面委托手续。事后,中某(日籍)发现于静伙同他人虚报股票市值,中某(日籍)多次询问于静并要求其说明情况,但于某多次推诿搪塞。为此,中某(日籍)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公安机关多年侦查,至2012年年底,公安机关对刑事立案作出撤案处理。时至今日,于某对中某(日籍)转入指定账户的价值4309000元人民币的股票分文未还。现中某(日籍)要求于某返还部分股票款。
由于多次协调,于某一直不还,中某(日籍)针对此事起诉至法院,但一审期间,一审法院认为中莫怠于行使其权利,造成其债权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判决驳回中莫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某(日籍)遂委托了蓝鹏律师进行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护自我的利益。

蓝鹏律师介入:

关于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第七条规定,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于某从中某(日籍)股票资金账户中取出的款项应属于其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现有证据表明,于某将上述款项自行占用,而未再用于为中某(日籍)从事投资经营活动,故要求于某返还上述款项,并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

关于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和标准

首先,中某(日籍)就本案经济纠纷于2005年9月19日向公安机关进行了刑事报案,起诉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截止日为2014年8月12日,故本案应返还款项的利息应自2005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
关于中某(日籍)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某(日籍)于2005年9月19日以于某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的规定,诉讼时效依法中断。关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起算点。中某(日籍)明确承认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口头告知其不予立案,故按照上述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重新计算。

中某(日籍)于2013年10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起诉材料,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据此,至中某(日籍)2014年10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裁判结果:

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五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
于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山敏夫776585.71元人民币及该款项的利息(自2005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周政玮律师,复旦大学法律硕士,上海柏芮思律师事务所主任,资深律师,从业近15年,办理几百件民商事案件,尤其擅长婚姻家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长宁区
  • 执业单位:上海柏芮思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6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拆迁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