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民初字第16204号
原告A,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XX,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A、B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C及其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5年4月8日11时,于A在北京市大兴区XX,因房屋装修问题与我发生口角,后动手殴打我,将我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A被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我的伤情经北京市XX医院诊断为:右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左第6、7肋骨骨折、右第6肋骨骨折,2015年8月21日经北京XX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A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于长江赔偿A:医疗费3235.07元、复印费630元、伤残赔偿金41138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4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6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54.3元,以上合计101217.5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于XX承担,
被告A辩称:合理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可以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该赔偿,涉及到刑事案件的问题,即使要赔偿,我们认为A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存在问题,需要重新鉴定;本案是因为于XX在家庭装修的过程中,受到了A的阻碍,之后双方发生了纠纷,所以A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该分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于长江于2015年4月8日11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XX其家门前,因房屋装修问题与A发生口角后互殴,将A打伤,致A右手第一掌骨完全骨折,左侧第6、7肋骨骨折、右侧第6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北京市大兴区XX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2015)大刑初字第89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于XX拘役四个月,2015年8月21日,北京XX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A右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因于XX重新申请鉴定A的伤残程度,本院依法委托北京XX对A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6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A的伤残程度属十级,A多次前往医院进行复查,共计支出医疗费3515.07元,A系农业户籍,其向本院提交出生证明副页、户口本,证明田×1(2008年10月3日出生)、田×2(2012年5月1日出生)系田士钧之子女,需要A抚养,A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一份及工资领取表,证明其月收入为3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票据、刑事判决书、交通费票据、出生证明、户口本、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A与BXX因装修矛盾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双方对此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定A因此事件造成的合理损失由于XX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A因本次事件的合理损失,本院结合证据予以确认:1、医疗费3235.0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A的营养期为60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61692.3元,A系北京市农业户籍,应当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伤残等级为X级,故残疾赔偿金为41138元;A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应并入残疾赔偿金,A的被扶养人为其女田硕、其子B,A定残时,A7岁、B3岁,A、B由其父母二人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554.3元;故田士钧残疾赔偿金(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61692.3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72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A的护理期为60天,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1000元,依据A的伤情、就诊时间、次数、路程,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误工费14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A的误工期为120天,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复印费,无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A的损失为90127.37元,于XX应赔偿45063.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A赔偿原告田士钧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四万五千零六十三元六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三十四元,由原告A负担一千二百九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于XX负担一千零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张振贵
人民陪审员 周俊孝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国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