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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未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是否应当赔偿

2015年11月05日 | 发布者:吴富兵 | 点击:255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刘某不服该裁决,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劳务派遣中心、保洁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物业公司向刘某支付2001年6月至2007年9月期间的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劳务派遣中心向刘某支付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案件描述

基本案情

刘某原系北京某物业公司的员工,于2001年6月到该物业公司工作,具体负责中关村某住宅小区的环境保洁工作,其月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2007年7月1日,该物业公司与北京某劳务派遣中心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约定:劳务派遣中心同意根据物业公司的需要和要求,向其派遣劳务人员从事有关工作,劳务派遣中心与派遣到物业公司的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10月15日,该劳务派遣中心与刘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务派遣中心派遣刘某到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刘某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未发生变化。2008年4月23日,物业公司与北京某保洁公司签订了《保洁服务委托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2009年4月23日止,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将其所管理的中关村某小区住宅楼的保洁服务委托给保洁公司管理,保洁公司配备77名保洁员向物业公司提供现场保洁服务。2008年7月1日起保洁公司接管了中关村某住宅小区的环境卫生保洁及垃圾外运工作,并接受了包括刘某在内的原保洁员77人,此后刘某在保洁公司的安排下继续在中关村某小区从事保洁工作,2008年7月起刘某按月从保洁公司领取工资,其月工资为800元。刘某系农民工,物业公司、劳务派遣中心、保洁公司均未为刘某办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09年3月刘某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并于同年4月向北京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物业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赔偿金等。

处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驳回了刘某的申诉请求。刘某不服该裁决,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劳务派遣中心、保洁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物业公司向刘某支付2001年6月至2007年9月期间的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劳务派遣中心向刘某支付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物业公司应对劳务派遣中心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物业公司、劳务派遣中心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

律师点评

案件涉及到劳务派遣关系中各方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2007年10月15日刘某与劳务派遣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务派遣中心派遣刘某到物业公司工作,此时刘某与劳务派遣中心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务派遣中心为劳务派遣单位,物业公司为用工单位。2008年7月1日起保洁公司根据其与物业公司签订的《保洁服务委托合同》,接管了物业公司原负责的中关村某住宅小区的环境卫生保洁及垃圾外运工作,包括刘某在内的保洁员由保洁公司接收,此后保洁公司按月向刘某支付工资,并对刘某实施劳动管理,由此可以认定,2008年7月1日起刘某与保洁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刘某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始终未发生变化,无论用人单位主体如何发生变化,其所从事的保洁工作未发生中断,基于上述情况,刘某向物业公司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刘某系农民工,《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本案中,物业公司、劳务派遣中心未为刘某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依据上述规定,物业公司应当向刘某支付2001年6月至2007年9月期间的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劳务派遣中心公司应向刘某支付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5条之规定,物业公司应对派遣中心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物业公司、劳务派遣中心均未提出与刘某解除劳动关系,劳务派遣中心亦与刘某签订了期限至2008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刘某要求物业公司、劳务派遣中心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均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其上述请求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实务提示

关于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的责任承担问题,《劳动合同法》做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92条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权益。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基本案情

刘某原系北京某物业公司的员工,于2001年6月到该物业公司工作,具体负责中关村某住宅小区的环境保洁工作,其月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2007年7月1日,该物业公司与北京某劳务派遣中心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约定:劳务派遣中心同意根据物业公司的需要和要求,向其派遣劳务人员从事有关工作,劳务派遣中心与派遣到物业公司的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10月15日,该劳务派遣中心与刘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务派遣中心派遣刘某到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刘某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未发生变化。2008年4月23日,物业公司与北京某保洁公司签订了《保洁服务委托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2009年4月23日止,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将其所管理的中关村某小区住宅楼的保洁服务委托给保洁公司管理,保洁公司配备77名保洁员向物业公司提供现场保洁服务。2008年7月1日起保洁公司接管了中关村某住宅小区的环境卫生保洁及垃圾外运工作,并接受了包括刘某在内的原保洁员77人,此后刘某在保洁公司的安排下继续在中关村某小区从事保洁工作,2008年7月起刘某按月从保洁公司领取工资,其月工资为800元。刘某系农民工,物业公司、劳务派遣中心、保洁公司均未为刘某办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09年3月刘某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并于同年4月向北京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物业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赔偿金等。

处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驳回了刘某的申诉请求。刘某不服该裁决,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劳务派遣中心、保洁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物业公司向刘某支付2001年6月至2007年9月期间的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劳务派遣中心向刘某支付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物业公司应对劳务派遣中心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物业公司、劳务派遣中心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

律师点评

案件涉及到劳务派遣关系中各方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2007年10月15日刘某与劳务派遣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务派遣中心派遣刘某到物业公司工作,此时刘某与劳务派遣中心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务派遣中心为劳务派遣单位,物业公司为用工单位。2008年7月1日起保洁公司根据其与物业公司签订的《保洁服务委托合同》,接管了物业公司原负责的中关村某住宅小区的环境卫生保洁及垃圾外运工作,包括刘某在内的保洁员由保洁公司接收,此后保洁公司按月向刘某支付工资,并对刘某实施劳动管理,由此可以认定,2008年7月1日起刘某与保洁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刘某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始终未发生变化,无论用人单位主体如何发生变化,其所从事的保洁工作未发生中断,基于上述情况,刘某向物业公司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刘某系农民工,《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本案中,物业公司、劳务派遣中心未为刘某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依据上述规定,物业公司应当向刘某支付2001年6月至2007年9月期间的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劳务派遣中心公司应向刘某支付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5条之规定,物业公司应对派遣中心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物业公司、劳务派遣中心均未提出与刘某解除劳动关系,劳务派遣中心亦与刘某签订了期限至2008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刘某要求物业公司、劳务派遣中心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均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其上述请求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实务提示

关于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的责任承担问题,《劳动合同法》做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92条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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