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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毛军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8日|分类:毒品犯罪 |207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瓦某,女,1987年1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昭觉县。2015年2月4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军,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瓦某被控犯运输毒品罪一案,由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5)第18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瓦某及其辩护人毛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瓦某从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东路乘坐车牌号川A*****号出租车将印有999字样的棕色塑料袋包装的两块海洛因(净重698克)运至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33号附3号时被民警挡获,经鉴定,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42.9%、42.6%。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立,当庭宣读出示了收集在案的检查笔录、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瓦某运输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瓦某的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瓦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持异议,辩称自己对他人交给她携带的物品事前不知情。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瓦某携带毒品的行为,属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起诉书指控有误;2、被告人瓦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请求法院考虑上述因素,对被告人瓦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瓦某从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东路乘坐车牌号川A*****号出租车将印有999字样的棕色塑料袋包装的两块海洛因(净重698克)运至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33号附3号时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该两块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42.9%、42.6%。经现场尿液毒品检测,被告人瓦某海洛因检测呈阳性。此外,民警还从被告人瓦某处扣押手机2部,现金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由控方出示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报告、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

2、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

3、川A*****出租车的GPS行驶轨迹、通话清单。

4、毒品尿液检测报告证实,瓦某在2015年2月4日的尿液海洛因检测呈阳性;冰毒、麻古检测呈阴性。

5、身份信息、视听资料。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

2、证人瓦扎阿九(瓦某妹妹)证言及辨认笔录。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瓦某供述。

(四)鉴定意见

毒品成分及含量鉴定报告书(两份)证实,经取样鉴定,从瓦某携带的两块方形块状物质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分别为42.9%-42.6%。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瓦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携带毒品海洛因698克在成都运输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瓦某运输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辩方所提瓦某属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起诉书指控有误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的手机通话清单、挡获经过、川A*****的GPS行车轨迹及照片、情况说明、以及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瓦某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瓦某携带毒品海洛因进行运输的事实,此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所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扣押在案的海洛因698克属违禁物品,应予没收,销毁;查获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系毒资,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瓦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对扣押在案的海洛因698克,予以没收,销毁;查获的手机两部、现金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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