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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会律师刑事案例·强奸罪

发布者:何仕强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法律文书 |4808人看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新法刑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曾用名沈某某,男,1992年8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身份证号码532624199208061xxx,壮族,文化程度高中,职业务农,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羊皮寨村xx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被告人沈某某的父亲。

辩护人何仕强,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4]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辩护人沈某某、何仕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覃某琪(女,2001年6月4日出生)经他人介绍认识后,经常通过QQ聊天、骑摩托车出去游玩。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沈某某与覃某琪约定19时30分在江门市新会区体育馆门口见面,后二人驾驶摩托车到新会区会城天马村河边聊天,双方有过拥抱、接吻,被告人沈某某隔着衣服摸覃的乳房和阴部。23时许,覃某琪怕父母责骂不敢回家,被告人沈某某遂向朋友借宿舍睡觉。3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带覃某琪到新会区会城迎宾南路1 5号x座xxx宿舍内,明知覃某琪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仍欲与覃发生性行为,并用阴茎在覃的阴道口处摩擦,但因覃说痛而未插入阴道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覃某琪处女膜完整,阴道前庭可见红肿充血,损伤程度未达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并能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覃某琪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得到被害人覃某琪及其监护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某某是一时冲动而与被害人发生性器官的接触,在被害人阻止时,被告人便及时控制自己,立即停止进一步的侵害,没有将阴茎插入被害人的阴道内,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愿意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庭审时能自愿认罪,是初犯、偶犯,恳请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在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王某某

人民陪审员柯某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某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杨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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