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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C、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仕强|时间:2020年06月26日|2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黄XX、陈XX等与李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705民初78号原告黄XX,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1615。原告陈XX,女,瑶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949。被告李XX,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晋城。公民身份号码:×××0118。诉讼代理人何XX,广东XX律师XXX律师。被告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法定代表人刘X。诉讼代理人罗XX。原告黄XX、陈XX诉被告李XX、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XX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被告李XX的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02日,被告李XX驾驶川R×××××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江门市××区会城往大泽方向行驶,当日凌晨2时45分许,行驶至江门市××区大泽镇莲塘收费XX实施调头时,与会城往大泽方向行驶由黄X超驾驶的粤J×××××二轮摩托车(搭载黄XX)发生碰撞,造成黄X超当场死亡、黄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李XX驾驶经检验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货质量,在禁止调头的路段实施调头和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黄X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被告李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X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黄X超是刚退伍参加工作的青年,因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给其父母造成极大的打击,精神遭受严重损害,故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赔偿。原告是黄X超的父母,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501472.7元(其中人身损害499472.7元,财产损失2000元,具体包括:死亡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丧葬费:64790元÷2=32395元;办理丧事误工费:100元/天×3天×3人=900元;摩托车损失费480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91961元,由交强险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即55000元,余下634961元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634961元×70%=444472.7元,即应赔偿50147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XX答辩称:1、赔偿标准,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来看,黄XX属于农村户口;对于其工资收入,原告方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没有其从事非农工作的证据,故应该根据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2、就本案庭审前,我与原告方已达成和解,并按和解协议书向原告方赔偿了约定的款项,在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在原告方收到被告额外支付的90000元之后,不足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假如保险公司保额不足赔偿的,由原告方负责,不得追究我的赔偿责任。定下协议后,我根据原告方的要求,额外多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方,一共向原告方支付了95000元,因此,在本案中我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川R×××××号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2、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XX驾驶的川R×××××号重型货车存在超载,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9条第2点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增加免赔率百分之十,依据不计免赔率的条款第三条,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他意见认同被告李XX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李XX驾驶川R×××××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江门市××区会城往大泽方向行驶,当日凌晨2时45分许,行驶至江门市××区大泽镇莲塘收费XX实施调头时,与会城往大泽方向行驶由黄X超驾驶的粤J×××××二轮摩托车(搭载黄XX)发生碰撞,造成黄X超当场死亡、黄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李XX驾驶经检验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货质量,在禁止调头的路段实施调头和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黄X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被告李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X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其中黄XX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本庭查明如下事实:一、两原告分别是黄X超的父、母,黄X超的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二、黄X超原是军人在军队服役,于2015年9月1日被批准退出现役服预备役,黄X超退役后在新会XX厂工作,2015年11月的工资为2559元。三、被告李XX驾驶的川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交强险保险约定: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限额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四、本次事故致黄X超死亡、黄XX受伤后死亡。因黄XX死亡由其父母黄XX、黄XX与本案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两被告赔偿损失合计793822.7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03858元;护理费2600元;医疗费92435.8元;购买白蛋白6600元;营养费1300元;丧葬费32395元;办理丧事误工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300元;误工费1133.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该案与本案同日进行审理,两被告对该案黄XX、黄XX主张的损失数额也无异议。因两被告没有就黄X超的损失作出赔偿,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讼。在诉讼期间,两原告与被告李XX达成和解协议,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李XX的妻子何XX代被告李XX向原告赔偿损失90000元,其余损失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在承保限额内赔偿,不足赔偿的,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不得追究被告李XX的经济责任。签订协议后,被告李XX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方赔偿了损失90000元,另根据两原告的要求,另行多支付5000元给两原告。另,在法庭审理中,两被告认为假如认定黄X超的损失按城镇居民计算,则对两原告计算的损失数额691961元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火化证明、工作及收入证明、退役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鉴定费发票、修车发票、和解协议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被告李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X超承但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认定,与事实相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X超及黄XX死亡,同时造成原告黄XX车辆的损坏,具体在本案中,应由赔偿责任人向黄X超的法定继承人及黄XX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X超死亡产生的损失应按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计算?二、被告保险公司与李XX之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条款是否能减轻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三、黄X超死亡而产生的损失的数额是多少?四、各被告是否应向两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赔偿数额是多少?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X超死亡产生的损失应按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计算?黄X超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黄X超生前在部队服役,刚退役不久到工厂工作后就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工作收入情况、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并无差别,基于公平原则,本院确定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X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二、被告保险公司与李XX之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条款是否能减轻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李XX之间就合同约定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条款,但被告李XX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故该免赔条款因被告李XX购买该特约条款而产生对抗效力,在计算保险赔偿时不再适用该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以此提出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被告李XX投保的50万元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三、黄X超死亡而产生的损失的数额是多少?经本院依照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与事实相符,合法有据,且两被告对两原告计算的损失数额691961元(包括死亡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丧葬费:64790元÷2=32395元;办理丧事误工费:100元/天×3天×3人=900元;摩托车损失费480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两原告计算出的上述损失予以确认。四、各被告是否应向两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赔偿数额是多少?鉴于被告李XX驾驶的川R×××××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被保险人有责任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本次事故致黄X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691961元已超过上述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且本次事故造成驾驶摩托车的乘客黄XX死亡,造成相应的损失793822.7元,亦已经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两原告赔偿摩托车的损失;并基于公平原则,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50%即55000元的限额内向两原告赔偿包含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其他损失,另外的50%即55000元赔偿给另案当事人黄XX、黄XX。本案两原告的总损失691961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后,两原告未获赔偿的损失为634961元(691961元-2000元-55000元)。对于本次事故造成黄XX死亡的损失,黄XX、黄XX未获赔偿的损失为728822.7元(793822.7元-10000元-55000元)。本次事故中为机动车之间的碰撞,被告李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X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本应由被告李XX应就黄X超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黄XX、陈XX主张的损失中扣减交强险赔偿部分后的634961元,被告李XX应承担其中损失444472.7元(634961元×70%)。肇事车辆川R×××××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对于本案两原告及黄XX、黄XX在交强险外未获赔偿的损失,分别为444472.7元728822.7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50万元内予以赔偿。而该保险赔偿限额不足以全额赔偿上述损失,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采用比例的方式确定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限额。根据损失比例,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万元保险限额向本案两原告赔偿189412元,向黄XX、黄XX赔偿310588元。综上,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中共向两原告赔偿损失合计246412元(2000元+55000元+189412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两原告的损失仍未足额得到赔偿,对于该部分损失,本应由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即被告李XX依照事故责任依法向两原告赔偿,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与被告李XX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李XX向两原告赔偿90000元后,两原告不再就本次交通事故追究被告李XX的赔偿责任。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内容合法有效,且被告李XX也按协议向两原告赔偿了90000元后又另行支付了5000元给两原告,履行了协议的义务,故在本案中被告李XX无需再赔偿事故损失给两原告。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陈XX事故损失246412元。二、驳回原告黄XX、陈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7.36元,该费用原告黄XX、陈XX申请缓交,本院已同意,该费用由被告XX公司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苏XX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阮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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