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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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可预测性与正当性

发布者:赵彤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4015人看过

    前几天,我参加了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柴某故意杀人一案的庭审活动,我的指导老师王钢克律师作为该案附带民事原告的代理人。该案系一起典型的邻里纠纷案件,被告人柴某与被害人胡某、付某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因为被害人在楼道内安装铁栅栏而影响到了被告人柴某的正常生活,期间虽有派出所的调解,但未从根本上解决矛盾,孽怨的种子就这样埋下了,终于有一天,被告人柴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刺向了被害人胡某、付某,造成一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

    这是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让我感兴趣的是被告人在该案中的行为能否被认定成自首,这也是法的可预测性与正当性在实践中碰撞。庭审中,公诉人提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被告人在杀人之后,没有积极主动的去投案,不符合法定的自首情节,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杀人之后,听到邻居说已经报警了,于是坐在草地上,等待警方的到来,警方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将双手主动伸向警官,做出被铐的姿势,警方在不确定被告人就是杀人凶手的情况下,将被告人带回公安机关询问,被告人虽未主动去投案,但其行为已经能够证明其主观上有投案自首的想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法律人适用法律的最直接的目标就是要获得一个合理的法律决定。合理的法律决定就是指法律决定具有可预测性和正当性。可预测性是形式法治的要求,正当性是实质法治的要求。可预测性是指法律在实践中的事先预判以及对可能结果的出现所作的预测,通常指法官依据法律对结果的预测,避免法官的武断和恣意。正当性是指按照实质价值或某些道德考量,法律决定是正当的或正确的。该案中,公诉人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没有认定为自首,体现了法的可预测性;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体现了法的正当性。如果从法的可预测性来看,那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定自首条件,法官会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是否属于自首做出一个预测,即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自首。如果从法的正当性来看,被告人没有主动投案这一点不符合法定的自首条件,但被告人作案后,并没有选择逃跑,被告人也已经知道公安机关正在赶往案发现场,其行为在客观上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主观上没有想逃避法律追究的想法,所以不能教条的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自首。

    我们可以看出,法的可预测性与正当性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紧张关系。法的可预测性程度越高,则人们有效地安排和计划自己的生活的可能性就越大。法的正当性程度越高,则人们安排和计划自己满意的生活的可能性就越大。如果法律决定不具有可预测性或可预测性的程度非常低,生活在社会中的人就不可能在理性的基础上计划和安排自己的生活,社会生活也就不可能正常进行。如果法律决定不具有正当性或正当性程度非常低,一个社会就不可能是一个和谐的长治久安的社会,也就是说该社会的秩序最终可能解体。从作为整体的法治来说,它要求做法律决定的人应该努力在可预测性和正当性之间寻找最佳的协调。但对在特定的一个时间段内的特定国家的法律人来说,法律决定的可预测性具初始的优先性。因为对于特定国家的法律人来说,首先理当崇尚的是法律的可预测性。

    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  赵彤律师

    二O一O年 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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