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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陷入困境,股东出资不到位,其他股东如何应对?

作者:韦勇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30次举报


出资是股东享有股东资格和权益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公司能够正常运行的物质保障。但在司法实践中,总有一些股东向公司打空头支票,认缴出资后而不按期实缴。股东出资不到位,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其他股东和公司以及债权人应如何应对?

律师观点:

未出资或者未按照约定出资的,既是对公司财产权的侵犯,也同时构成对其他如实出资股东的违约,甚至还可能侵犯到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规定公司和其他股东对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均有权提起诉讼。既然股东可以依公司法的规定直接向未出资的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其履行出资责任,在出资纠纷中则不应再享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因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基础在于股东本没有诉权而公司又怠于行使诉权或者因情况紧急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时,赋予股东代表公司提取诉讼的权利。只有在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的情况下,才能使用股东代表诉讼获得救济。

公司治理建议:

股东出资不到位,其他股东和公司以及债权人可采取以下途径:

一、公司应该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未足额出资、迟缓出资、虚假出资、瑕疵出资的股东的股东权利作出合理限制,如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二、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追究法律责任,公司可以要求其补足出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三、公司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足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原告与被告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因缺乏资金而影响其存续与日常经营管理,而被告出资并未到位,原告请求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出资义务,以偿还债务。

基本案情:

2015525日,原告、被告郑某、朱某建与南X大学深X研究院签订《深圳前海上X企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章程》设立深圳前海上X企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货币390万元(出资比例为39%),被告郑某出资货币260万元(出资比例为26%),被告朱某建出资货币250万元(出资比例为25%),南X大学深X研究院出资货币1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公司注册资本采用认缴制,股东按各自认缴的资金,出资应于2025525日前实际缴付到位,股东不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同日选举原告担任总经理并出任法定代表人、被告郑某担任董事长、被告朱某建担任副董事长、林某兰担任监事。

随着公司的运营,公司逐渐产生了相应的必要开支和费用。从201577日起,原告作为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多次向被告郑某、朱某建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建议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但由于两被告原因,股东会未能召开,公司的公账上缺乏资金。公司自成立至今,未能盈利,已经产生了必要的运营费用和开支,共计123911.93元,各项费用和开支见原告提交的《深圳前海上X已产生费用明细》,其中原告代公司支付了9765.8元、被告郑某代第三人支付15382.68元。

20151016日,公司向两被告发函,要求两被告以上述费用为基数、按照认缴的比例履行出资义务。20151026日,公司再次催告被告郑某、朱某建履行出资义务,后未果。公司因缺乏股东出资款,存续无以为继。

2015116日,原告请求监事林某兰以第三人名义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履行必要的出资义务。次日,监事林某兰回复不便提起诉讼,建议原告个人以股东名义提起诉讼。20151125日,原告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代为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第三人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被告抗辩:1.原告不具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发生上述情形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按照第三人公司章程的规定,两被告只要在2025525日之前实际缴付自己的出资即为信守约定。目前,各股东均没有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2.原告提出的股东代表诉讼,对公司属于公益诉讼不假,但是从本案内容上来看,原告是涉及原告自身利益,不属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范围,被告不承担第三人支付的律师费。

法院裁判:

法院判决:一、被告郑某应内向第三人深圳前海上X企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入16834.42元;二、被告朱某建应向第三人深圳前海上X企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入30977.98元。

法律分析:

一、关于本案是否为股东代表诉讼的问题。公司法第150条、152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上述情形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并不是两被告作为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两被告认为两案属于股东代表诉讼,依据不足。

二、关于本案如何找法、确定原告的请求权基础的问题。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欠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其他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请求其他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以货币出资的股东应当将货币存入公司开设的账户中。上述法律规定,即为本案裁判的法律规范,也是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因此,原告主体适格,两被告抗辩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不能成立。

三、关于如何解释第三人公司四个股东的出资义务的问题。第三人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采用认缴制,股东按各自认缴的资金,出资应于2025525日前实际缴付到位。两被告据此抗辩,其缴纳出资款要到2025525日前才届满,其现在并不负有缴纳出资款的义务。法院认为,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义务是为了保证公司设立与存续,从而实现股东的利益。本案中,虽然第三人公司章程只约定了股东缴纳出资的最后期限,但股东应根据公司的实际需要,分期履行出资义务,以保证第三人公司存续。目前,第三人公司公账上缺乏资金,严重影响到第三人公司的存续与日常经营管理,经催告,两被告仍未出资到位。原告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后,有权请求两被告履行必要的出资义务。

四、关于如何确定两被告缴纳出资款的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各股东现阶段的出资义务应以第三人公司目前的到期债务按各股东认缴出资的比例分配到各股东上。第三人公司目前的到期债务为123911.93元,被告郑某的认缴出资比例为26%,被告朱某建的认缴出资比例为25%,被告郑某已出资15382.68元,还需出资16834.42元(123911.93×26%-15382.68元),被告朱某建须出资30977.98元(123911.93×25%)。对原告请求被告郑某缴纳出资款超过16834.42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偿付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案件是原告请求两被告履行必要的出资义务,原告是权利的主体,也应是义务的主体,原告提起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应由自己承担。原告请求两被告偿付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公司法》

149条(原第150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51条(原第152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案件来源:

杨某平与朱海建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深前法商初字第183184


韦勇律师,电话:18202184639,擅长拆迁安置、婚姻家事纠纷、房产纠纷等。法学硕士,毕业于211重点大学,上海善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17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土地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