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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农村宅基地动迁,因人口迁入而增补面积,属于享受福利政策

作者:韦勇律师时间:2024年01月0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89次举报

同住人的认定一般需要满足户籍在征收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以及无他处房屋的条件。对于福利分房的认定是十分重要的一环,那么宅基地动迁是不是福利分房呢?

一、律师观点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此处的“其他住房”是指福利性质房屋。”

 

对于同住人认定他处有房的情形,高院解答给出了7种情形,但是没有一种针对的农村宅基地的动迁情形,也就是说无论是上海高院的2004年3号文件还是其他的官方文件,均没有明确表示享受过宅基地动迁属于福利性质分房。农村宅基地房屋属于集体土地,对于房屋拆迁和安置,只有本集体土地的农业户籍人员才能获得安置。此外,该宅基地房屋属于农村自建房,农民获得宅基地后需要自己出资建房,并不像公租房受配后能直接居住,因此宅基地动迁不属于享受了福利性的政策。但是此处存在着特殊情况,如果宅基地拆迁中增补的建筑面积考虑到了安置人口的因素,属于因人口迁入而增补面积,属于享受了福利政策。

 

在(2020)沪02民终2335号一案中的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上的私房动迁本不属于福利分房性质,况且徐某某在本次动迁中仅因违章建筑获得补偿数千元,新建住房也是由徐某某自己出资,所以不属于享受福利分房的性质。而本案中就存在前述的特殊情况,再审法院改判了原审法院对陆某1同住人身份的认定,因为陆某1系张家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在张家宅房屋拆迁中增补的建筑面积系考虑到了安置人口的因素,具有福利性质。并且陆某1还登记成为其中一套安置房的产权人,不属于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故不应享有该房的征收补偿利益。

二、案情简介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某2与田某3、田某1是兄妹,其父亲田某(于1996年死亡)。田某1与陆某某是夫妻,生育陆某1。陆某1与陆某2原为夫妻,生育陆某3。陆某4是陆某2的父亲。其中田某3离婚,田某2未婚。

系争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为田某,后变更承租人为田某3。

2019年9月17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系争房屋内原为一本户口簿,原户籍户主为田某,田某3及其案外人师某1的户籍在该户内,其中田某3的户籍于1985年9月21日由上海市乳山三村迁入。陆某1的户籍于1990年8月依照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迁入,其工作单位上海XX局的集体户口。1996年3月12日田某报死亡当日,陆某1的户籍又从户籍又从上海XX局迁回。后来陆某1以“家庭矛盾”为由,申请与田某3办理了户籍分户手续。争房屋内有2本户口簿,户籍户主分别为陆某1。

再审中,法院调取的张家宅房屋拆迁的相关材料包括:1、动迁部门保管的一份拆迁协议,被拆迁人处写着“姚某某”。之前的拆迁协议仅写产权人名字,表明姚某某系该房产权人。2、张家宅房屋的面积确认单,该房原建筑面积128平方米,另补建筑面积29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420平方米。增补的建筑面积系考虑到了安置人口的因素。3、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三张,表明被拆迁住户基本情况及购买安置房的情况。被拆迁住户中有姚某某、陆某1、陆某2、陆某3、姚某、奚某陆某的名字,陆某1、陆某2、陆某3三人是其中一套XX路XX室房屋的购房人。

陆某1、陆某2、陆某3、陆某4、陆某某、田某1(以下简称陆某1等六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5,331,610.85,要求获得其中的七分之六(即569,952.15元)。

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田某3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2,931,610.85元,陆某1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240万元,田某2只享有特殊困难对象补贴30,000元。

田某3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陆某1为系争房屋同住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陆某1的户口是违规迁入,迁入之后没有实际居住,陆某1作为张家宅房屋的安置对象,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取得了XX路XX室房屋,属于他处有房。

陆某1辩称,原审中田某3提交了二份关于张家宅房屋的拆迁协议,记载略有不同。第一份协议明确被拆迁人是房屋所有权人姚某某,第二份协议除了被拆迁人增加陆某、陆某2、陆某3、陆某1等几个人名字外,其余条款无变化,说明拆迁并未考虑陆某1的因素,且农村宅基地上的私房动迁不属于福利分房性质,故陆某1不属于他处有房。

再审法院认为该房的征收补偿款5,331,610.85元应由承租人田某3享有。原审认定陆某1系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并判令田某3向其支付征收补偿款有所不妥,再审予以纠正。田某3的再审请求成立。

三、法律分析

原审法院认为:

陆某1的户籍是作为知青子女迁入系争房屋内,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故陆某1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陆某2、田某1、陆某3、陆某4、陆某某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法院认为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田某1、陆某3、陆某4、陆某某并非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陆某2、田某1、陆某3、陆某4、陆某某自认底层二进西后客堂在2006年至2011年间由陆某1出租,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陆某1出租该部位至2013年,陆某2、陆某1自认其离婚时约定居住问题各自解决;陆某某是陆某2的父亲,无证据证明陆某某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是经田某3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是经田某3的同意: 陆某4、陆某某在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未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综上,也鉴于陆某2、田某1、陆某3、陆某4、陆某某的户籍对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取得无贡献,陆某4、陆某某不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田某3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依法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田某2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其属于享受了福利分房且居住不困难,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至于田某2将宜川路房屋出售,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因此成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鉴于此,田某2只享有特殊困难对象补贴3万元,系争房屋其余的征收补偿款田某2无权享有。

 

再审法院认为:

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张家宅房屋拆迁中增补的建筑面积系考虑到了安置人口的因素,具有福利性质。陆某1系张家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并登记成为其中一套安置房的产权人,不属于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故陆某1不符合系争的乔家路房屋的同住人资格,依法不应享有该房的征收补偿利益。原审对于陆某2、陆某3、陆某4、陆某某、田某1、田某2非系争乔家路房屋的同住人已进行说理,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案例来源:(2021)沪02民再78号


韦勇律师,电话:18202184639,擅长拆迁安置、婚姻家事纠纷、房产纠纷等。法学硕士,毕业于211重点大学,上海善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17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土地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