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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拆迁案例:虽然是知青身份迁入,但是已经离婚不是同住人

作者:韦勇律师时间:2024年01月0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0次举报

知青、支内是我国社会变迁的特殊产物,那么这类群体返沪后面临房屋征收纠纷时应当如何分配征收补偿款?

一、律师观点

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而“知青”专指曾在学校受过教育, 然后在20世纪50年代初至70年代末的“上山下乡”这个特殊政策之下, 由政府所组织的到农村或连续从事农业生产的那批青年人。知青回城后要解决住房困难只有在原有房屋上翻建或搭建阁楼。后来房屋旧改征收,如果按照一般标准认定能获得征收利益的同住人,许多知青就会因为房屋居住困难或家庭矛盾未实际居住而排除在能够取得征收补偿款的群体之外。

知青受到国家的特殊保护,同住人认定的标准和一般情况不一样,一般无需满足“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条件。由此可知,根据知青回沪政策等回沪的,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放弃居住权或曾享受过福利性房屋的情况下宜认定为同住人,享有公房动迁利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还需要考量迁入户口的性质、房屋来源以及是否在婚姻中等具体情况来综合判断。比如假如当事人以知青身份迁入动迁房屋,但是在此时和房屋的来源人已经离婚,那么这个时候知青身份是否无需满足“实际居住一年以上”认定同住人的条件呢?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随着婚姻的解体,另一方的居住权益已经不属于夫家,因此即使是以知青身份迁入动迁房屋,仍然不能享受属于知青的特权,不能认定为同住人。

例如本案中的原告孙某某,早年前往新疆工作,属于知青,后来户籍从新疆迁入系争房屋虽然是经过承租人徐某2的同意,但与系争房屋的来源有密切联系的是原告的前夫徐某,且此时徐某与原告已离婚,系争房屋是离婚后徐某以个人出资购买的,原告与系争房屋的来源取得无任何关联性。再加上原告自认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居住过,所以法院认定原告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是属于帮助性质,不能视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二、案情简介

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被告徐某2。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原为夫妻,于1996 年离婚,两人婚内生育被告徐某1、徐某2。被告徐某1与案外人陈原为夫妻,于2008年离婚,婚内生育被告徐某3。被告徐某1与案外人沈雅妮原是夫妻,于2019 年离婚,婚内生育被告徐某4。

系争房屋于2021 年被征收,征收时原、被告六人户口均在系争房屋内。原告的户籍于1966 年8 月27日由本市丽园路迁往乌鲁木齐,于2004年2 月4 日因投靠亲属由乌鲁木齐迁入系争房屋,户籍迁入后未居住过

对于原告的知青身份,在新疆某化工集团1971 年的《民主登记表》中记载,原告孙某某系“66 年支边来厂”。在该集团1999 年9 月、1999 年11 月出具的两份《证明》中均记载:“孙某某同志是一九六六年进疆来我公司工作的支边青年”。2001 年5 月出具的《证明》中记载:“孙某某同志系我公司退休职工,1966 年从上海中专毕业支边来新疆……生有一儿一女,根据政策精神均已落户上海”。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退休(职)回沪定居人员医保服务处发布的《通知》中记载,该处已接收原告孙某某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退休(职)回沪定居人员医疗保险的医保对象。

2001年6 月10 日,被告徐某2作为系争房屋户主,在《户主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上签名,同意原告孙某某的户口从新疆迁入系争房屋

关于系争房屋的来源。被告徐某、徐某2称,系争房屋原由被告徐某的父亲徐某某在1968 年承租。1993 年徐某某因病去世后,系争房屋如无人继续承租将被收归国有。在此种情况下,被告徐某支付了5,000 元的“购房款”,但更为贴合那个时代的说法应称之为“过户费”或“入户费”。故系争房屋的来源与被告徐某有密切联系,且此时被告徐某与原告已离婚,系争房屋为被告徐某离婚后个人出资购买,原告与系争房屋的来源取得无任何关联性

原告称,1999 年被告徐某的户籍还没有迁入系争房屋,不是上海户口,不可能购买系争房屋这个公房。公房购买价应是10 万元左右,因此被告徐某的行为不是购买行为,只是将系争房屋从父亲那里接手办的手续,5,000元只是优惠的手续费。系争房屋一直是存在的,不是因购买而存在的。顾家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系争房屋是来源于父母,不是被告徐某购买的。户籍摘抄能够证明徐某某属于世居,系争房屋和被告徐某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徐某1、徐某4称当时是为了保留系争房屋,被告徐某才出资了几千元,不是购买,几千元的对价买房子也不合理。

关于原、被告名下不动产的情况。原告孙某某名下有1997 年自购的本市某商品房。被告徐某、徐某2均名下无房

原告孙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3,030,435 元,要求获得750,000 元

被告徐某、徐某2辩称,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应全部归被告徐某、徐某2所有。徐某、徐某2认为,原告的户籍于1966 年8 月27 日从本市丽园路迁往乌鲁木齐,后于2004年2 月4 日迁入系争房屋,迁入后未实际居住。原告在本市拥有良好的居住条件,其名下的个人住房达到72.84 平方米,对系争房屋无实际居住需求。原告前往新疆工作是自行招工,而非知青、支边、支内人员。因此,被告徐某2同意原告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属于帮助性质,原告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法院认定原告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是属于帮助性质,判决征收补偿利益全部归被告徐某、徐某2所有。

三、法律分析

原告户籍从乌鲁木齐市迁入系争房屋虽然是经过被告徐某2的同意,但该房屋的来源与原告无关,被告徐某出资5,000 元系争房屋使用权购买款时原告与被告徐某已经离婚,且原告自认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居住过,故应认定原告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是属于帮助性质,原告不能视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无权享有该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被告徐某1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户籍迁入后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一年以上,故其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无权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被告徐某3、徐某4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户籍迁入后均未居住过系争房屋,且在系争房屋征收公告作出时均系未成年人,居住利益应由其父母保障,故被告徐某3、徐某4均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均无权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被告徐某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他处无房,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现有证据,应认定被告徐某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被告徐某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有权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被告徐某2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且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有权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系针对被告徐某的残疾补贴,应当由被告徐某获得,其他人无权享有。

 

案例来源:(2023)沪0101 民初13104 号


韦勇律师,电话:18202184639,擅长拆迁安置、婚姻家事纠纷、房产纠纷等。法学硕士,毕业于211重点大学,上海善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17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土地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